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2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县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乙。
上诉人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县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安某商砼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民某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安某商砼公司与康县某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第二,巩某是康县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康县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康县某公司改制为民某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民某公司承担;第三,安某商砼公司已经提交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是康县某公司在三场和四场的负责人,此二人出具的欠款明细中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确认对康县某公司改制后的民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民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2014年,康县某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集体所有制,2014年公司进行改制,2019年改制结束成立了民某公司,性质是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事情民某公司不知情,改制期间公司公章管理混乱,民某公司也已经就巩某私刻公章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中甘肃一建公司与康县某公司的合同上虽然有康县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签字,不应认定为康县某公司授权了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民某公司不认识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不应该对此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民某公司也没有收到,无法承担付款责任。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作答辩。
安某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某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三方给付货款55125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220083.24元;2.民某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3年12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民某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该公司将种猪育成一、二、五场分包给了静宁某公司,将三、四场分包给了康县某公司。
2014年5月7日,在育成五场会议室召开了育成一至五场解决各场外欠材料费并监督付款事宜会议,会议要求各场负责人现场确认外欠款数额并签字盖章,会议包括三场负责人杨某某甲、四场负责人杨某某乙在内的参会人员进行了签字。当日,安某商砼公司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等人就欠款进行对账,《2013年野麻湾欠款明细》记载:“野麻湾三场欠款(剩)467265元,后有杨某某甲签名按印;野麻湾四场欠款(剩)363990元,后有杨某某乙签名按印”。2016年2月1日,杨某某甲在某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三场表格下签署以上材料款属实的字样,该表格记载安某商砼公司欠款金额合计223990元;2016年2月1日,杨某某乙在某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四场表格下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该表格记载安某商砼欠款金额合计327265元。
另查明,康县某公司成立于1980年9月4日,原为集体所有制,2019年1月18日,企业改制为本案被告即康县民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中多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现代化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工程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包给康县某公司,故当事人双方有关调取卷宗、追加甘肃第一建设集团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民某公司改制前,在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康县某公司合同关系已被确认,民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情况下,其对印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欠款系买卖商砼拖欠货款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三场、四场工程虽由康县某公司承包,但就商砼的供应原告并未与康县某公司形成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且已履行货款承担义务的主体亦非康县某公司,欠款的最终结算也未经过康县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确认,故安某商砼公司主张改制后的民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现案涉三场商砼欠款由杨某某甲签名确认,四场商砼欠款由杨某某乙签名确认,此二人分属于不同的自然人主体,应对2016年2月1日结算的金额各自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安某商砼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自2023年12月2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一、杨某某甲支付嘉峪关安某商砼公司欠款223990元及利息(以223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杨某某乙支付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7265元及利息(以327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杨某某甲承担3783元,杨某某乙承担5529元,公告费400元,由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各自承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民某公司补充提交甘肃省康县公安局出具的A6212240500002021030004号“康县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立案告知书和《康县建筑公司改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报康县建筑公司企业改制进展情况的报告》、《关于上报〈康县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报告》、《关于变更康县某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报告》、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康县某公司的印章是被伪造的,康县某公司改制为民某公司后,民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不知情,不应对案涉项目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安某商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巩某为康县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即便印章是伪造的,也不能免除康县某公司的责任。企业改制相关文件中显示在改制过程中康县某公司尚有500万元资产,且改制方案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康县某公司处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康县某公司改制成了民某公司,民某公司因怀疑原康县某公司的公章被伪造向甘肃省康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该报案结果如何尚未被公安机关查实,故本院对民某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付款主体如何确认;2.上诉人主张由民某公司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案涉某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某集团,该公司将种猪育成一、二、五场分包给了静宁某公司,将三、四场分包给了康县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安某商砼公司虽与康县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安某商砼公司实际交付了商砼用于修建案涉育成三场、四场,且结合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27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27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为原康县某公司在案涉育成三场、四场的现场负责人,其二人在野麻湾欠款明细、会议纪要和欠款明细表等材料上签字确认育成三场、四场欠付安某商砼公司商砼款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康县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安某商砼公司与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因原康县某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康县某公司在改制前欠付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民某公司负担,即民某公司为本案的付款主体,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6年2月1日,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在甘肃第一建设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嘉峪关正大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三场、四场表格上确认欠付安某商砼公司商砼款分别为223990元、327265元,共计551255元。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自安某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23年12月23日起以551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
二、康县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5512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23日起以551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4元,康县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4元,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负担3104元,公告费400元,由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各自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康县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6元,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6元。公告费400元,由嘉峪关安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