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钧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68号金鹿花园三期1号楼1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向天硕公司的付款责任,***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受雇于***的工人。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认定***与***是合作关系,显然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22年8月,***与***相识后并受雇于***从事其司机工作。2022年9月7日,***得知海口边检总站轮训大队学院楼卫生间改造及营房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要求***提供可靠的建设单位用于项目投标,***遂向其推荐天硕公司。2022年9月9日,天硕公司顺利中标。2022年9月28日,天硕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2022年10月,***因自己银行卡被查封暂时无法正常使用需要使用***的银行卡作为工程款的接收途径,***遂与天硕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代理***接收天硕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到账后***第一时间通过微信向***汇报并按照其指示进行款项支付。对于***的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另项目需要向各材料商等办理结算前,***均需要通过微信向***报账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作出结算且***也向***发放工资。***已按照要求向***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在项目开展期间,也仅是获得***发放的每月固定工资,自身的收入也与项目的盈亏无关,这显然与“合作”模式的共担盈亏相违背。综上,***仅是受雇于***的劳务者,在案涉项目从事现场施工员的工作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并非本案的义务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对于认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撤销改判。 天硕公司辩称,一、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一审认定事实内容无误,***、***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共同承包人,应对项目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硕公司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且***亦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现场,向劳务人员发放部分劳务费,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一审中***陈述其与***系合作关系。且***向劳务人员***出具《工程款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亦应认定***是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天硕公司有权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辩称,一、***系案涉项目的名义承包人,系天硕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相对人,二者具有合同关系,相关责任应由***一人承担。***与天硕公司无合同关系,与***的合作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022年9月28日,天硕公司与海口边检总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海口边检总站轮训大队学员楼卫生间改造及营房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2899452.74元。后天硕公司与***一人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硕公司将前述改造项目交由***负责施工管理,约定合同造价为2899452.74元,***按合同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项目系天硕公司转包给***一人承包承建。***系天硕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相对人,***与天硕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与***的合作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合作关系是具有多种多样的。不能因为***与***具有合作关系,就要承担***与天硕公司合同相对人的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系案涉项目名义承包人,即天硕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相关责任均应由***一人承担。***与天硕公司并无合同相对性,至于***与***合作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因***与***合作,就判决让***与***共同承担对天硕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作出正确的处理。 天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天硕公司支付项目维修费用29000元;2.***、***向天硕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5479元;3.***、***向天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1.9元(利息以194479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4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一审庭审中,天硕公司明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同期浮动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海口边检总站”)与天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口边检总站轮训大队学员楼卫生间改造及营房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以固定单价形式发包给天硕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899452.74元,计划施工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2月9日,总工期为140天。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阳台的防渗等涉及防水要求的部位质量保修期为5年。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硕公司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天硕公司将海口边检总站轮训大队学员楼卫生间改造及营房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交由***负责施工管理,约定合同造价为2899452.74元,***按合同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全面负责工程的投标、施工生产、竣工、保修工作,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对交付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就本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天硕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雇佣***、***、***、***、***、***、***为该项目3号楼的内外墙涂料与卫生间防水的工作提供劳务,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 ***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现场由***负责管理。2023年4月28日,***在《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工程量清单确认书》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工程款262365.02元。2022年12月23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此外,***于2023年7月10日向***转账支付80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 因索要工资未果,***等人到有关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经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介入调查,***于2023年10月14日向***出具《工程款欠条》,内容为***应支付案涉工程款262365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62365元,***承诺于2023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3%计收每日违约金。 因***等七人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七人以***、***、天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七案一审判决,均判决***、***、天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七人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劳务费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天硕公司就付款部分,有权向***、***进行追偿。该七案上诉后,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为一、天硕公司同意先行清偿***、***、***、***、***、***、***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3440元、22111元、23747元、23440元、22213元、26064元、24464元(合计165479元),上述款项于2024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天硕公司先行清偿上述款项后,天硕公司与***、***之间的追偿问题,三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天硕公司可另案起诉。2024年6月3日,天硕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向***等七人支付上述款项合计165479元。 2024年3月,海口边检总站第一次向天硕公司案涉项目反映漏水问题,***派工人进行维修。2024年4月,海口边检总站第二次向天硕公司反映漏水问题,天硕公司将该情况微信反馈给***。随后天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要求其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24年6月5日向其支付29000元维修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自2022年10月开工,2023年5月20日完工,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此外,案涉工程也取得《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2852189.96元,边防检查总站已向天硕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852189.96元。另外,天硕公司通过案外人分多次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天硕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无异议。 2024年7月24日,天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天硕公司申请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天硕公司预付保全申请费1499.1元。 庭审中,***陈述其与***为合作关系,***负责找工人、人际关系的对接、包括工程质量相关问题找人对接,***负责找公司签订合同、处理现场,至于利润如何分配,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所以现在存在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天硕公司主张***、***共同支付劳务费、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系《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签订人,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收取原告天硕公司转付的全部工程款。***亦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现场,对***等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向其发放部分劳务费,故应认定***系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抗辩其仅为***雇佣的员工,代替***签字并接收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陈述其与***系合作关系。且***向***出具《工程款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亦应认定***是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再次,***、***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雇佣***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等人接受***、***的监督管理,并向***、***交付劳务作业成果,***、***为其发放劳务费,应认定***等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最后,天硕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本质上为转包合同。天硕公司与***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天硕公司的转包行为,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又因天硕公司已经向转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劳务费(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硕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先行向***等人支付劳务费及截至2024年6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79元后,向***、***进行追偿,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硕公司先行清偿客观上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天硕公司主张自2024年6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硕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海口边检总站与天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阳台的防渗等涉及防水要求的部位质量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20日完工。2024年4月,天硕公司与***沟通业主所反馈的房屋漏水问题时,处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对价,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且天硕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对交付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4年4月后承担维修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硕公司找到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9000元。天硕公司主张***、***支付维修费29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硕公司自2024年6月5日支付维修费客观上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天硕公司主张自2024年6月5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硕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含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79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547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9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21元、保全费1499.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3元、保全费8.7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95.88元、保全费149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原告海南天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劳务费、维修费及相关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建筑工程中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天硕公司中标工程后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施工,构成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系***挂靠天硕公司进行承接,并非天硕公司承接项目后转包***,又称其受雇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领取的是固定工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的收入并非***支付,而是从天硕公司转账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说明***与***成立雇佣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硕公司的自认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系《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签订人,且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收取天硕公司转付的全部工程款,***亦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现场、对***等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向***等人发放了部分劳务费,***对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采购、财务等进行了全方面负责,应认定为天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故一审认定***系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并无不当。一审中,***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两人在项目中分工不同,故一审认定***也系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并无不当,且***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应对欠付***等人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在天硕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天硕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劳务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取得工程款对价,也应当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天硕公司找到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9000元,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4月后承担维修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承担维修费用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决***、***向天硕公司承担劳务费、维修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