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

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6776号 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 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9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9月19日给被告超市送货6592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7日前支付货款、10月7日起原告分别于被告实际经营人***、***屡次联系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绝推诿、并予2017年10月13日下午双双至今失去联系,并且于2017年10月14日凌晨转移大部超市货物,其行为做法十分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台账三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万福超市提供兆丰牌5L压榨花生调和油4瓶,单价45元;兆丰牌5L一级大豆油(非转)4桶,单价52元;兆丰牌1.8L压榨花生调和油12瓶,单价20元;家家1升玉米油,12瓶,单价15元;家家牌5L二级调和油4瓶,单价58元;家家牌2.5L纯胡麻油12瓶,单价44元;兆丰牌5L一级非转葵花油4瓶,单价54元;兆丰牌5L核桃花生调和油4瓶,单价52元;兆丰牌5L花生芝麻调和油40瓶,单价42元;家家5L大豆色拉油40瓶,单价35元;家家5升纯香菜籽油40瓶,单价38元,以上合计6592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超市主管**签收。2017年9月之前的货款已付清,之后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和油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支付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货款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万福百顺果蔬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于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