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

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某某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5695号 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城D区21号楼102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46元,利息846元,保证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不同规格食用油108桶,金额为42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再次购进不同规格的食用油150桶,金额为5646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二张。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家家食用油供货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8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供货合同关系现已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货款9846元、利息846元、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