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

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某某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执822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9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货款32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32076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未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的案件事实,本院拟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路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源 书 记 员  张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