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313号
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97954号关于第21243587号“家家JIA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243587号“家家JIAJ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案件中被撤销,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设计、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大部分指定商品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和销售渠道、面对的消费者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十均包含文字“家家”,上述商标的共存注册说明各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区分,根据上述审查标准,诉争商标虽包含“家家”,亦可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并存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243587。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4-2908;2911-2913):蛋;食用橄榄油;**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肉;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豆腐制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李强。
2.注册号:1486278。
3.申请日期:1999年6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3;2907;2909;2913;2908):肉;鱼片;水果罐头;蛋;**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加工过坚瓜子;食物蛋白。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
2.注册号:8817777。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3-2905;2912):蔬菜罐头;肉罐头;腌水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潮安县家家好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9517780。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五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5;2907;2911;2913):肉脯;咸菜;奶茶(以奶为主);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陆丰市东海**调味厂。
2.注册号:5067087。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六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12):干食用菌。
六、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方娟娟。
2.注册号:3825510。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七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4):蜜饯;果肉。
七、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
2.注册号:10830328。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八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2;2904-2906;2908;2912-2913):食用油;食用棕榈油;芝麻油;肉汤浓缩汁;芝麻酱;烹调用番茄汁;蛋;干食用菌;鱼制食品;豆腐制品。
八、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果加工厂。
2.注册号:6363729。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九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11):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五香豆;熟制豆。
九、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威远县***下养殖专业合作社。
2.注册号:1973916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5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6.标识:
引证商标十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6-2908;2912):**;板鸭;肉干;干食用菌;肉;家禽(非活);腌制肉;食用油;蛋;**。
十、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第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第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四至十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家家JIAJIA”。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家家JIAJI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纯文字商标“家家味JIAJIAWEI”;引证商标五为“家家好Jiajiahao及图”商标,其文字识别部分为“家家好Jiajiahao”;引证商标六为纯文字商标“家家鲜JIAJIAXIAN”;引证商标七为“好家家HaoJiaJia及图”商标,其文字识别部分为“好家家HaoJiaJia”;引证商标八为纯文字商标“家家会”;引证商标九为“家家宝JIAJIABAO及图”商标,其文字识别部分为“家家宝JIAJIABAO”;引证商标十为纯文字商标“家家购”。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至十可识别文字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橄榄油;**制品;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肉;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腌水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脯;咸菜;奶茶(以奶为主);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蜜饯;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汤浓缩汁;芝麻酱;烹调用番茄汁;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肉;蛋;**;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油”商品上被撤销的决定已经生效的证据,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油”商品上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夏家家食用油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