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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2448号 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亿高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亿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亿高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下半年,被告出现工作量不饱和以及兼职等问题,经原告调查,被告在QQ群以济南正大元博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并且在工作期间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办理业务。对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原、被告沟通同意被告在2016年1月底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被告在2016年1月出勤19天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4日只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但拒绝返还原告的产品和发票并离开原告处拒办离职手续。2016年2月1日至5日,被告在停止工作期间来原告处要求额外补偿并仍然拒办离职手续,随后杳无音讯。原告只能采用邮寄形式向被告寄发函件,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支付赔偿金25992.6元;2、原告依照兼职规章制度对被告2016年1月工资3493.8元减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审中,明确承认拖欠被告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所谓被告存在兼职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经***审查明,原告所谓的兼职公司济南正大元博公司实际是原告的业务合作伙伴,其负责人也明确告知原告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作为理由辞退被告,且连续两个月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所谓的兼职并不存在,其应当依法发放被告2016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且2月份工资应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自2013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处,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销售,实行标准工时制。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可能存在兼职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工作并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南京亿高公司关于要求员工**进行工作情况说明的函》,载明:“**:兹于以下原因:1、在职工作期间,有可能存在兼职行为;2、财务审核中,发现你负责的业务中有可能出现侵占公司公物的现象。现做如下通知:请你本人于2016年2月26日星期五上午在南京亿高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公司代表**就以上问题进行口头说明并提交文字报告。望你本人能够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配合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情况了解,否则公司将以严重违纪行为即日起予以停职处理。”同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南京亿高公司关于要求员工**进行工作交接的函》,载明:“**,你于今天(2016年2月26日)到济南办事处,未按《南京亿高公司关于要求员工**进行工作情况说明的函》提出的:1、在职工作期间,有可能存在兼职行为;2、财务审核中,发现你负责的业务中有可能出现侵占公司公物的现象。以上两点进行情况说明,也未上交文字报告。按公司对你在职期间实际工作的了解,你已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即日起对你作出停职处理。现请你于2016年3月2日星期三上午9点到达南京亿高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公司代表**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收到函件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016年2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南京亿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共计1039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7279.5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6389.64元(7个月平均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元;5、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正常工作交接,为申请人报销1954元办公差旅费用,接收申请人经手的一次性微波消融针。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5992.6元,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3493.8元、2月份工资597.25元,支付差旅费195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亿高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支付赔偿金25992.6元;2、原告依照兼职规章制度对被告2016年1月工资3493.8元减半支付。诉讼中,被告主张2016年2月26日,原告即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到单位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合法,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诉讼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兼职行为以及是否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南京亿高公司提交了《2015年薪酬概要补充条款》、证人证言以及QQ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兼职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015年薪酬概要补充条款》中,原告关于兼职的定义为:“在亿高公司的所有规定中,涉及到的兼职是指除了在亿高任职以外,同时还为其他公司服务领取连续性报酬或自己开公司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薪酬概要补充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提供,被告并不知情。对证人证言及QQ聊天截图均不认可,证人证言未体现被告存在兼职行为,QQ聊天截图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发言。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未能体现出被告系兼职行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薪酬概要补充条款》以及QQ聊天截图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无证据证实已经向被告进行了传达学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能充分证实被告存在兼职行为,并对其存在的兼职行为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兼职行为。 另查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198.5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QQ聊天截图、工资发放明细、薪酬概要补充条款、考勤表、函件及邮寄单、产品明细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函、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劳动者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传达学习了其关于“兼职”的相关规章制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具有兼职行为的证据。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均是主张被告“可能”存在兼职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兼职行为,从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1191.12元(5198.52元×3个月×2),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赔偿金25992.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3493.8元的数额,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减半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597.25元、差旅费1954元以及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5992.6元。 二、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3493.8元、2016年2月工资597.25元。 三、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差旅费1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