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634号
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J5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173539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8910513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高公司)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其经手的业务款项,未按规定上交,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在自原告处离职时,被告再三保证在短时间内将其挪用的款项共计450600元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未按照承诺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此次诉讼。
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XX出具欠条:我XX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从卡号62×××45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取现或消费累计挪用现金3046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从卡号62×××78中国邮政储蓄卡中累计挪用现金216000元,退回累计7万元,共计挪用亿高公司450600元。2016年1月5日,XX出具《退赔款还款计划》:截止2015年12月29日,XX共计欠款亿高公司4506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28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706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为上述欠款之还款,本人自愿用位于大丰市港区环湖路1号星湖花园4#楼806室房产向亿高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提供抵押保证,为上述欠款之还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等。2016年5月9日,XX出具《关于挪用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款的退赔承诺》,确认其挪用亿高公司公款450600元,并承诺按以下方式退赔款项:1、2016年12月31日前将其名下位于大丰市港区环湖路1号星湖花园4#楼806室房产出售,所得房款扣除银行贷款后,全部退赔给亿高公司;2、自2016年5月起,每年每月20日前退赔2000元,直至退赔结束;3、除上述赔款外,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退赔5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一次性退赔7万元等。庭审中,亿高公司自认于2016年5月20日、8月17日、12月31日以及2017年1月17日收到XX还款合计7000元,此外无其他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退赔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亿高公司提交的XX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证明因XX挪用亿高公司款项,双方对款项数额及还款计划达成了一致,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未按约向亿高公司归还欠款,构成违约,亿高公司有权诉请其归还所有剩余款项。亿高公司自认收到XX还款7000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亿高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或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及举证的权利,XX应向亿高公司归还剩余欠款443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亿高微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44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7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