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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人禾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26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河南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灵宝市国储林测绘、勘查、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随即按照合同要求开展设计工作,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设计成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用。经查询,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书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任何设计成果,该合同约定未提交设计成果的则不支付费用,故本案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同时,因合同长期没有履行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灵宝市国储林测绘、勘查、设计项目工程设计,设计项目:测量作业设计、造林作业设计,费率1.97%,估算设计费(建设投资73040.84万元×1.97%)1438.9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测量作业设计成果资料5份,灵宝市国储林造林作业设计10份,包括设计文本、附表、附图。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总费用为1438.9万元。根据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分年度进行勘察设计,根据年度作业设计,预算建设投资额商定年度设计费用后,分年度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支付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全部支付。 2021年,原告某甲公司、灵宝市林业局、被告某乙公司协商,由原告先进行一部分设计,设计费10万元。灵宝市林业局***负责与原告对接。该约定无书面协议,也未约定交付时间和付款时间。后原告某甲公司委派***等人到灵宝与***对接,并停留一天到现场采集相关数据等。 2021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年底,案涉项目因未获批贷款资金无法进行,且原告一直未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某乙公司便通知原告案涉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联系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 2024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作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5月与委托人签订……目前,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贵公司的委托事项,并向贵公司提交了相应成果,贵公司应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已支付价款0元,未支付价款10万元。”2025年1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回函,内容为:“一、基本情况:我公司和人禾设计签订灵宝市国储林测绘、勘查、设计项目合同,截至目前,人禾设计并未给我公司提交国储林项目相关正式成果。二、因灵宝市国储林项目至今仍未开工,我公司没有开展国储林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我司拖欠款项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经查,被告某乙公司系由灵宝市林业局负责组建和管理的国有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审理中,经本院向***调查询问,***称三方约定达成后,其向原告催要成果,原告称正在进行内部审核。2022年2、3月,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灵宝市林业局要求原告先交付设计成果,原告未能交付。同时,灵宝市林业局通知原告因项目无法进行合同不再履行。但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称通知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均记不清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的证人***称某乙公司通知合同不再履行时其已拿到相关数据,完成基本首测,且10万元发票通过顺丰寄给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 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本院对***的调查询问,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灵宝市林业局、被告某乙公司达成新的协议,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虽然新协议未约定设计成果交付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截至被告某乙公司通知原告合同终止履行时,原告仍未交付设计成果。原告主张已经进行了设计工作,但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没有显示制作时间,电子证据显示的修改日期为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21日,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在收到终止合同履行通知之前已经进行,且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再联系被告某乙公司要求交付成果,也未对合同终止事宜提出异议。按照设计类相关行业习惯及日常生活逻辑,设计人未交付设计成果,委托人可拒绝支付费用。现距离合同终止履行已达3年之久,案涉工程项目也早已取消,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交付设计成果,于法无据,且被告某乙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