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4民初288号
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71628,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690059383Y,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总经理。
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郝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