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6民初2115号
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
被告:定边县鼎昂生物质颗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定边县巨奥盛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OEOYM2H,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云东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1。
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边县鼎昂生物质颗粒新能源有限公司、赵某某、定边县巨奥盛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白某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云东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定边县鼎昂生物质颗粒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1,929.5元,并支付利息以1,161,929.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请求判令被告定边县巨奥盛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白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定边县鼎昂生物质颗粒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8,870.84元,并支付利息以268,870.8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2024年09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8.68元,由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66.53元,剩余4,962.15元退还给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乌审旗鄂金缘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