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551号
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三村。
法定代表人:占国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汗乌拉区第1街区翟桑95-603室。
负责人:达西道尔吉·道尔吉,总经理。
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移送函,以本案主合同系原告与外商签订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伍余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DROOF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伍余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翻译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DROOF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4月12日,DROOF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结算,DROOF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逾期欠款书》,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共拖欠中国浙江国成阀门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偿还协议:拖欠方(债务人)按季度向中国浙江国成阀门有限公司平均支付欠款总额。所有款项需在2018年12月30日(共计8个季度)前付清。若逾期款项未全部付清,债务人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并负责托收欠款。若在协议时间内未还清,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逾期欠款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欠款书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第三人与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4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逾期欠款书》及翻译件,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460000元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翻译费15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及翻译件、采购清单,证明经被告撮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涉及金额585550元。
***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出货单、接货单、海关税等资料,所有货物都不是被告经手。第三人代理原告在蒙古国发售的阀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该问题,但原告没有采取补救办法,给第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现剩余的残次品仍然堆放在库房,希望原告把剩余产品收回,并支付所有的费用及海关关税。被告可以帮原告去要账,但是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第三人仍存在,且该公司有偿还能力。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催讨货款,已经起到担保人的作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庭提供了15张照片,证明原告出售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
DROOF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DROOF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照片而不是实物,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起,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发生阀门买卖业务。经结算,第三人于2017年4月向原告出具一份《逾期欠款书》,载明:“我们共拖欠中国浙江国成阀门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偿还协议:拖欠方(债务人)按季度向中国浙江国成阀门有限公司平均支付欠款总额。所有款项需在2018年12月30日(共计8个季度)前付清。若逾期款项未全部付清,债务人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并负责托收欠款。若在协议时间内未还清,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逾期欠款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书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系在蒙古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按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销售合同》、《逾期欠款书》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即保证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涉案《销售合同》、《逾期欠款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销售合同》、《逾期欠款书》对于被告***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逾期欠款书》虽约定拖欠方(债务人)按季度平均支付欠款总额,所有款项需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并未明确每期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应认定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被告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利息及诉讼费、翻译费均属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逾期欠款书》约定的欠款数额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提供出货单等证明且被告并未经手货物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有违诚信。现《逾期欠款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0元,于法有据。涉案《逾期欠款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其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以第三人尚存在,且其已向该公司催讨货款,已履行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由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翻译费1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DROOF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蓓蓓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人民陪审员 诸爱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婷婷
代书 记员 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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