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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15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东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庞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杨某、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庞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机械租赁费63,505元;2.判令被告杨某、庞某支付占用期间资金损失1,158.97元(自2023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4年2月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3.判令被告杨某、庞某以63,50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xx产业园区内xx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将上述项目转分包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自公司,被告杨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两辆吊车被被告租赁就上述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租赁期满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公司授权代表庞某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500元租赁费,现尚欠63,505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均无果。又因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送达期间注销,其持股100%股东被告杨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我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2.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方可适用,原告要求我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各方当事人的约定。3.原告在本案中滥诉,错误将我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列为被告,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由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xx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xx项目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将xx项目(一期)工程一、二标段安装部分分包给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18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庞某为xx项目(一期)一标段现场负责人,授权被告庞某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内部结算等所有事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巴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签证单》显示,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案外人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均由案外人孟某某在现场签证单中的用车单位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孟某某系被告庞某指派的技术人员,因原告***系巴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案涉项目使用了该公司的现场签证单。根据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代发工资表显示,孟某某系案涉项目钳工。 2023年5月26日、2023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庞某发送案涉两台吊装车的工作量。2023年7月16日,原告***微信中称,案涉两台吊装车的费用共计92,810元(张某某75,910元+***16,900元),并向被告庞某说明如计算不对再沟通,后被告庞某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2023年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庞某的要求,以案外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名义向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28,500元吊装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工程名称:xx项目(一期)工程一、二标段安装部分”。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庞某催要款项,被告庞某均以正在结算、需要领导签字为由未付款项。 另查,因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又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民工工资,故2023年6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9,500元。 再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24年10月22日被注销,注销时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杨某,持股比例为100%。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注销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杨某在全体投资人处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巴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中昆项目(2023年3月)代发工资表》《xx项目(2023年4月)代发工资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系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按约在案涉项目提供案涉租赁物及相应的劳务,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关于机械租赁费,因被告庞某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庞某发送案涉两辆吊装车的费用时,被告庞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机械租赁费共计92,810元,因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以工资的形式代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9,500元,故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剩余63,310元租赁费未向两原告支付。因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告杨某作为该公司注销时的唯一股东,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其承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机械租赁费63,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63,3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共244天)期间,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544.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15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以63,50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基数调整至以实际未清偿租赁费为基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庞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工程第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案涉项目中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63,31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58.97元,并支付以实际未清偿租赁费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年利率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6元(原告已预交1,416.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