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某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济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济宁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90,48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给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937元(以190,48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自2023年8月17日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共计250天);3.判令四被告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项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某公司项目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分项工程内容为室内给排水管、雨水管、暖气管的安装,不含卫生洁具,按本工程图纸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8元。就案涉项目,被告新疆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某工程公司为工资发放人,被告济宁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四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拒不核算工程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新疆某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某工程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6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202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协议》《机械、机具委托采购、租赁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的附件,将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主体结构工程全部转包给济宁某公司。2023年8月17日济宁某公司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楼体内给排水、暖气、室内照明、应急照明、落水管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单清包工,合同约定不允许再次进行转包。济宁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济宁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仅为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济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项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某公司项目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室内给排水管、雨水管、暖气管的安装,不含卫生洁具,按本工程图纸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8元,如果施工完毕后被告***有变更,则单另核算,每月按当月工程量80%支付,在施工完毕并合格后,剩余工资在一个月内结清。
设计图纸载明汽机房、锅炉房、换热站建筑面积12,095平方米,根据设计图纸核算循环冷却水站面积332平方米。***于2023年11月12日完成施工,已收到工程款1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项合同书》、工程设计图纸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项合同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施工面积为12,427平方米(12,095平方米+332平方米),工程款为347,95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9,956元(347,956元-15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2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止支持3,127.71元;被告***应当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济宁某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不适用。原告***承包工程应当获得的系工程利润,本案中原告***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其不适用。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济宁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56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27.71元(以189,9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50元,由***负担106.83元,***负担4,1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