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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2民初1861号 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2,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不享有破产债权110860820.47元;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如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破产债权,也应劣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2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822民破0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经管理人确认,对第三人享有破产债权。2023年8月4日,原告收到管理人送达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申报(补充审查)债权审查确认表》,该《债权审查确认表》补充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普通债权110860820.47元。2023年8月11日上午,第三人破产清算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磴口县人民法院召开,原告向管理人发送《关于对管理人补充确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异议》,明确对管理人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普通债权110860820.47元提出异议。鉴于被告系第三人控股股东,双方存在关联交易,即使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债权也应劣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管理人直接确认被告享有普通债权将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清算管理人收到原告的书面异议后,至今没有予以解释和调整。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享有110860820.47元债权,且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已经破产管理人以及磴口县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破产债权。1.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享有9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1142512.4元资金占用费用的有效债权,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020年12月4日签订《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共计1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第三人仅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截止第三人破产时,被告对第三人仍享有9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用标准,双方按月对资金占用费用进行核对并开具资金占用费用发票进行挂账。截止2022年8月29日,产生资金占用费共计1142512.4元。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由被告与第三人依法签订且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据此形成的10142512.4元的借款本息债权为合法有效债权。2.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享有76606204.89元天然气款及管输费债权及24119364.91元资金占用费用的有效债权。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洁燃气公司”)共同签署《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申请将腾洁燃气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38358478.7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作为腾洁燃气公司预付被告的天然气款,被告对此债权转让签字认可,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38358478.76元债权。另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进行天然气供气。截止第三人破产时,就《天然气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对第三人享有38247726.13元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总计76606204.89元。因第三人未能按期支付天然气及管输费用,被告向第三人收取未付天然气以及管输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用。双方自2016年开始按月对资金占用费用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根据双方核对数据向第三人开具资金占用费用发票进行挂账。截止2022年8月29日,双方确认的未付天然气及管输费共计产生资金占用费共计24119364.91元。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76606204.89元债权以及24119364.91元资金占用费用,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有效债权。综上所述,上述债权本金总额为85606204.89元,资金占用费用总额为25254615.58元,债权金额总计110860820.47元。该笔债权在双方多次对账和催款函中予以确认,另第三人在各年度审计报告中也均有清晰的记载,双方以此债权金额为基础长年按月核对资金占用利息并开具发票挂账,可以证实债权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对此债权不予认可的诉求请求以及相关否认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所享有债权应予劣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缺乏请求权基础,且法律引用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的债权类型,仅有“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两类,并未规定有劣后债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债权外,其他债权均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同顺位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属于劣后债权,该劣后债权仅存在于外国法以及中国法学理论中,在中国的成文法体系中并未被法定化和法条规范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法律依据。4.从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角度,原告针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应当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所适用法律必须是正式法源,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件,并不是正式法源,不具有正式法源地位,因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该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引用一份司法文件的内容作为请求权基础,明显属于法律引用错误,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援引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仅是重庆高院针对重庆地区司法实践而作出的非正式文件,不仅不是司法文件,更不是正式法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原告援引重庆高院的非正式文件,也明显属于法律引用错误,更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二、被告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当于其他债权人同顺位清偿,不存在任何劣后清偿的情形。1.无论是借款还是进行天然气供气,最终目的均系为第三人更好经营,是使第三人获益的行为。而且第三人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意志,即便被告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但案涉债权形成基于正当交易行为产生,债权的真实性和效力与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没有关联。在各方经营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度支配和控制第三人或利用与第三人关联关系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而是长期持续为其提供经营支持,保证了其经营的正常,有利于了公司利益以及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涉债权不存在任何应当劣后的情形。原告单方臆测的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系所产生交易即为不正当的诉讼理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天然气气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案涉债权形成不属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等情形形成的债权。被告作为天然气供气以及输送为主业的公司,第三人作为天然气液化加工为主业的公司,双方从业务型态角度,被告属于第三人的液化天然气生产所必须的原材料供应主体,双方属于产业链条的上下游关系,双方就天然气供应完全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而且天然气和天然气管道管输均属国家特许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完全执行政府定价,案涉债权结算价款完全执行政府定价,根本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实施任何不公平交易情形。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股东均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而且第三人实际借款金额相较于破产债权总额所占比例较低,不存在完全依靠股东借款进行经营情况。另从第三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第一笔案涉借款债权形成时,第三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告提供借款是帮助为第三人化解贷款债务,避免债务违约和产生违约利息,完全是有利于第三人经营的行为,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交易,也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恶意形成债权,更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借款形成存在股东恶意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及天然气气款支付利息是正常商业行为,且对应的利率明显低于市场正常融资贷款的正常利息水平,利息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也更进一步证明被告长期持续为第三人经营提供支持。案涉债权的形成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害,也未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当劣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相关规定,依法对本案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并编制了《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补充申报债权登记表》《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补充申报(补充审查)债权审查确认表》,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综上,管理人对本案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登记与审查符合《破产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内0822民破01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裁定受理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 证据二.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审查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证据三.《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申报(补充审查)债权审查确认表》复印件、《关于对管理人补充确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异议》复印件、邮寄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破产清算管理人补充确认被告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10860820.47元,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并将异议通过微信发送给破产清算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收到原告的书面异议后,没有予以解释和调整。 证据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8月11日上午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磴口县人民法院召开。 证据五.腾洁公司、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腾洁公司持100%股权,对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股权;自2021年7月30日起腾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又同时担任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2016年期间腾洁公司将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给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前腾洁公司、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均是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其交易真实情况外界无法获悉。因此,即使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成立,亦应劣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三中债权审查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异议及邮寄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部分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破产管理人对于被告债权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出示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中西部天然气持有股权的事实认可,对债权劣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股权持有的状态说只能证明被告与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存在不正当性,不存在劣后情形,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交易的事实存在;关于***担任两公司法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但是案涉债权大多数发生在2017年之前,不存在因法人为同一人即发生其他应当债权劣后的事实基础。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 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1.《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2份,共计12页;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共计4页;3.资金占用费记账单、对账明细、资金占用费发票,共57份,总计241页;4.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协议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限、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内容。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借借款500万元。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限、资金占用利率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借款4834542元,另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借款1165458元,合计提供借款600万元。2018年10月11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900万元借款债权。基于2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双方自借款实际发生后按月对资金占用费用进行核对,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核对数据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资金占用费用发票。截止2022年8月29日,借款本金共计产生资金占用费共计1142512.4元。 证据二.1.《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1份、《审计报告》2份;《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交易往来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97笔、《2013-2016年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明细账》1份;2.《天然气买卖合同》1份;《供购气量交验单》25张;天然气及管输费发票25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气款及管输费债权本金明细表》1份,总计64页;3.资金占用费记账单、对账明细、资金占用费发票,共80份,总计359页;4.《天然气债权本金明细表》1份,共计1页。证明2016年4月28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腾洁燃气公司共同签署《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申请将腾洁燃气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8358478.76元债权转让给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腾洁燃气公司预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天然气款。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5月31日对此债权转让签字认可,据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8358478.76元债权。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内容可以证实,腾洁燃气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债权转让后相应债权人变更为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通过补充提交的《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交易往来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97笔,可以证实腾洁燃气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天然气交易往来,截止债权转让时腾洁燃气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8358478.76元债权的基础事实。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天然气,合同约定双方凭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以及发票进行气款结算。截止2017年9月,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天然气价款总金额为48396642.58元。2016年12月28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仅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天然气款,另抵销了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148916.45款项。截止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就《天然气买卖合同》项下,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8247726.13元债权。上述两项债权总金额为76606204.89元。因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天然气以及管输费用,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未付天然气以及管输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用。双方自2016年开始按月对资金占用费用进行核对确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核对数据,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资金占用费用发票。截止2022年8月29日,双方确认的未付天然气及管输费共计产生资金占用费共计24119364.91元。 证据三.1.《催款函》1份,共计1页;2.《关于催款函的复函》1份,共计1页;3.《对账函》1份,共计1页。证明2018年6月30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18年6月30日所欠付的天然气及管输费76606204.89元以及欠付的资金占用费8193824.19元。2018年7月3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复函》,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收到《催款函》,同时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催款函》中主张的天然气及管输费76606204.89元及资金占用费8193824.19元全部认可并承诺进行还款。2021年1月5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834542元及资金占用费493063.49元、天然气及管输费76606204.89元及资金占用费19204529.79元的债务进行确认,并要求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还款计划和方案。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函》落款处盖章并确认债务金额。 证据四.1.《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份,共计55页;2.《审计报告》(2021年度)1份,72页;3.《清算审计报告》1份,23页;4.《申报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1份,共计4页;5.《民事裁定书》1份,共计3页。证明2019年7月16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重庆分所做出普华永道中天重庆审字(2020)第0081号审计报告及2022年4月29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大华审字(2022)001076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可以证实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财务账目中确认欠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及管输费用债务共计76606204.89元。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经破产管理人委托内蒙古中盛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清算审计报告》,其中对于欠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及管输费用债务共计76606204.89元的审计内容,与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破产管理人在对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审查后,作出《申报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可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10860820.47元,其中本金85606204.89元,利息25254615.58元;同时磴口人民法院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申报有效的债权债务情况,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一证据3中记账单、对账明细,证据4计算《明细表》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或其控股企业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后两次借款给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形成了相应的债权,但并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应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破产清偿,应该依据“深石原则”的理论将该笔债权认定为股东劣后债权。从《资金占用协议》的内容来看,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60%,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其对公司外部的其他债权人当然不利,将公司未还借款和利息申报为破产债权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五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的解答的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结合本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实际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风险转移给其他债权人,故不应该将该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深石原则”体现破产程序中加强债权人保护的核心理念,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各类破产案件中,应严格审查以股东借款形式申报的债权,如果将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出示证据二中证据1《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无发生的依据资料,是否真实存在该金额债权原告有异议,因为如果转让债权不成立则转让无效;证据2中《气款及管输费债权本金明细表》、证据3中记账单、对账明细、证据4中《天然气债权本金明细表》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材料系被告或其与控股的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原告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腾洁燃气公司之间就天然气买卖合同事项进行了债权债务的互相转让,最后导致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债权享有普通债权的地位。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告是案外人腾洁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享有绝对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腾洁燃气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被告作为该二者的控股股东通过内部关联关系的运作最终转化债权是不费吹灰之力的。对该笔债权是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破产清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后半段的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作为腾洁公司的控股股东,更接近其核心管理层,通过控制公司行为来固定债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了其关联关系,应该认定为劣后债权,不能证明其能够就该笔债权享有普通债权地位的受偿。对于《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交易往来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97笔、《2013-2016年腾洁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明细账》1份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证据三中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或其与控股的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原告不认可。基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组证据虽然表面上通过催款函及对账函的形式进一步固定了前述被告所享有的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及管输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等债权项目,但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居于控股股东地位,通过内部关联关系来确认债权是非常容易的,且该行为具有不公开性,其他债权人无法获悉该事项,如果将这种债权也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破产清偿的话,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不公平的。对被告出示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2、3:虽然三个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都确认了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但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确认债权的材料是如前所述的被告公司基于控股股东地位所形成的,被告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来形成的债权,作为控股股东利用内部关联关系来进行买卖合同等债权债务的互相转让最终形成的债权本身就应该被认定为劣后债权。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尚不能证明其所享有的债权是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性质的普通债权,无法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债权来要求获得破产清偿,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对于证据4不认可,认为虽然破产管理人作出了《申报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确认了被告所申报的债权,但是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权是持有异议的,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补充债权申报确认表之后就立即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查阅被告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但是破产管理人在收到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在债权申报确认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但是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对被告公司申报的债权并未进行审慎、严谨、公开的审查,忽略被告公司的特殊的控股股东地位,仅依据书面的申报材料就认定被告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是不合理的,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对于证据5不认可,认为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这一法律事实,被告依据这一项证据也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可以依据裁定书就其股东债权进行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的破产清偿。第三人对被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调取如下证据: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6、2017、2018、2021、2022年度审计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500万元,资金用途为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资金占用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7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万元。2020年12月4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600万元,资金用途为经营借款,资金占用期限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2021年3月9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165458元,2020年12月11日,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834542元。2018年10月11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依据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出资金占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2年8月29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1142512.4元。 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供气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终止。购买天然气量和费用有《供购气量交验单》、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购买天然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2016年4月28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腾洁然气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将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腾洁燃气公司气款38358478.76元转为应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账款,腾洁公司应收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气款38358478.76元转为预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气款。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审字[2022]060052号审计报告中登记应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账款期末余额76606204.89元,期初余额76606204.89元。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中盛会审字[2023]第1123号清算审计报告审定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账款数为76606204.89元。依据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2年8月29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24119364.91元。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核减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收入7261.73元,认可利息债权共计25254615.6元。 2022年8月25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内08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2月15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3年8月11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2023年5月25日,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申报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确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10860820.4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盖章确认的《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申报(补充审查)债权审查确认表》中债权人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为85606204.89元,申报债权利息为25254616元,申报债权总额为110860820.47元;管理人确认债权本金为85606204.89元,确认债权利息为25254615.6元,确认债权总额为110860820.47元,债权类型为普通债权。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书面提出的《关于对管理人补充确认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异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9日,寄出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该异议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8月13日签收。202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内082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另查明,腾洁燃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执行董事,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腾洁燃气公司的投资人,出资金额为1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董事长,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出资金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瑞华审字[2016]01540270号审计报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瑞华审字[2017]01540287号审计报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审字[2021]060122号审计报告、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审字[2022]060052号审计报告中均登记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110860820.47元;二、该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转款凭证、资金占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恒泰余欠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22年8月29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1142512.4元。依据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买卖合同》、《供购气量交验单》、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腾洁燃气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购买天然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多份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欠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气款76606204.89元,截止2022年8月29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24119364.91元。以上欠款本金共计85606204.89元,资金占用费共计25261877.31,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核减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收入7261.73元,认可利息债权共计25254615.6元。故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0860820.47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出资金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2011年、2022年审计报告中均登记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可以证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股东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筹措资金用于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和经营借款,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等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商事行为规律,不能基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便否定借款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虽然西部天然气同为腾洁燃气公司和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现同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腾洁燃气公司向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转为应付股份公司气款的申请》,将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腾洁公司气款38358478.76元转为应付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账款具有合理性,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或腾洁燃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或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破产债权劣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