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碳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碳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睿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东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以建设合同纠纷审理无法律事实依据。2019年6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成气直接制烯烃(FTO)中试装置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EPC合同)。2021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补充协议,系因建设地点变更,由山西转至陕西新增的前期工程费用。补充协议的工作内容在项目前期已经实施完成,睿碳公司已按EPC合同约定向东华公司支付了设计费、采购费用及建筑安装项目进度款,而一审法院却将EPC补充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做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EPC合同自签订后,睿碳公司已累计向东华公司支付92923460.21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比例85%(包括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建筑安装进度款),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合同履行状况,将补充协议与EPC合同分割,从而错误认定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裁决,无法律依据。东华公司因违约履行且设计错误,致使到案涉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其停止履行义务行为已给睿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睿碳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东华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建设场地由山西变更至陕西新增工作内容及费用的一致确认,属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本案诉讼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睿碳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东华公司实施。后睿碳公司变更工程建设地点导致施工费用发生变化,故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设场地变更原因、增加的工作内容、费用价格均有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属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故东华公司因睿碳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机械竣工进度款而提起诉讼,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睿碳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机械竣工进度款,系因睿碳公司变更工程建设地点新增的费用,该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睿碳公司拒不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待项目实现机械竣工后,睿碳公司应支付固定总价的85%即16,962,000元。且该款项支付条件为机械竣工完成和提交付款申请两项。后经睿碳公司书面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机械竣工,东华公司也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付款申请。东华公司起诉主张要求睿碳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即为其变更工程建设地点新增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睿碳公司应予支付,并不无当。睿碳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设计缺陷而拒付进度款,而一审中,其并未提出反诉、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试车出现问题系东华公司所致。综上,睿碳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长期拖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签证款造成东华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碳公司支付东华公司《补充协议》中新增工程进度款169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9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4日为1353288.79元,合计18315288.79元);2.判令睿碳公司支付东华公司第一批工程签证费用确认书中确认签证工程款753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5388.3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4日为6563.41元,合计81951.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8万元等费用由睿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4日,睿碳公司成立。2019年6月18日,东华公司(发包人)与睿碳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睿碳公司合成气直接制烯烃(FTO)中试装置项目建设规模:目标产物5000吨/年建设地点:山西潞安180基地煤制油装置东侧预留建设场地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4.1合同总价:10808.96万元。其中:工程设计费为450万元,工艺包编制费为385万元。合同条款:4.2.1设计一般要求(6)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第3.1.10款和合同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文件供发包人审查、批准,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安排设计审查会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设计文件次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承包人关于设计文件的审核、审批意见。64.2.5工艺手册、分析手册和操作规程本项目工艺技术由发包人提供,发包人将负责编制工艺手册和分析手册,承包人负责协助发包人对工艺手册和分析手册进行审查,并编制操作手册。4.2.6设计缺陷如果在承包人文件中存在错误、遗漏、含糊、不一致、不适当或任何其它缺陷,尽管发包人已经做出了同意或批准及其他任何建议,承包人均应对承包人文件负责,且应自费对因上述缺陷带来的工程问题进行改正,工期不顺延。8.1.2工作完成阶段包括:(1)单机试车和机械竣工;(2)联动试车;(3)投料试车;(4)性能考核;(5)工程验收。9.2不能修补的缺陷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装置发生或出现缺陷、瑕疵导致发包人实质上丧失了使用合同装置或合同装置主要部分预期目标,发包人有权在不损害根据合同或其它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收回支付给承包人的相应部分工程费用,承包人还应支付拆除工程、清理现场的费用。10.2装置性能保证承包人保证合同装置符合合同规定的性能要求。12.2.1支付总则(1)在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12.2.3.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应每月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的请款文件。发包人将根据进度完成情况核付进度款。批准的付款将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合格的请款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2.3付款时间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付款申请报告审核通过,并提供符合双方财务协商确认的财务收据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1)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银行同期利息。13.1改正通知如果承包人未能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他义务,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要求其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纠正并补救其违约行为。13.2.1发包人有权随时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合同全部或部分工作:(1)承包人重大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上述第13.1条的规定发出的要求改正的通知而未加改正的情形;13.4终止后的付款在根据合同条款第13.2条由发包人终止合同规定发出合同终止通知生效后,发包人可以:(2)在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所有工程费、任何修补缺陷费用和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主业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费用前,暂不向承包人进一步支付任何费用;16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16.2工期延误违约金16.3装置机械性能保证违约金当装置和(或)设备某项机械性能部分或全部达不到合同要求,经整改后仍无法修复时,但对整个装置的操作或使用不存在实质影响,发包人可与承包人通过协商扣减无法修复部分的合理费用,但不超过合同中装置相关部分和(或)该设备的总价。16.4工艺性能保证违约金合同附件附件5性能保证5.1.1性能保证基础本中试装置的工艺技术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将按发包人提供的工艺技术进行工程设计、组织采购、施工直至工程中间交接,如果因为承包人原因引发发包人的性能考核不能进行(包括延期)或达不到相关考核指标,则由承包人负责。附件7设计管理7.1.1设计计划承包人的设计经理将在项目的初始阶段编制设计计划。设计计划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性能要求,明确项目费用控制指标、人工时指标,建立设计执行效果测量基准,表述设计项目组内部各专业协作条件的逻辑关系,并考虑与采购、施工、试运行及整个项目的进度协调。7.4.2项目设计阶段质量控制方法设计经理对项目总的设计质量负责,专业负责人对本专业的设计质量负责。2019年8月19日,睿碳公司向东华公司致函,决定FTO中试装置项目建设地点由山西潞安180基地煤制油装置东侧预留建设场地变更为陕煤集团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侧预留建设场地。2021年8月,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睿碳公司合成气直接制烯烃(FTO)中试装置项目因建设场地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及费用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三、新增费用就上述新增工作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新增费用总额为:19955177元。四、新增费用支付本补充协议费用支付同总承包合同支付总则:(1)在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补充协议总价的85%;五、协议生效及其他(3)本补充协议作为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未涉及的条款和内容执行总承包合同。2021年7月16日,睿碳公司向东华公司出具《工程设计先进合理证明》。2021年8月3日,东华公司向睿碳公司提交关于睿碳公司FTO中试装置项目实现机械竣工的凭证:“截止2021年6月30日,我方依照项目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安装、测试和预试车工作,合同装置实现机械竣工,请予以确认”,睿碳公司表示同意。后东华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付款申请书,要求睿碳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总价的85%即16962000元,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6日签章确认。2021年9月3日,东华公司向睿碳公司提交项目变更付款申请书,申请第一批工程签证费用75388.35元,监理单位与睿碳公司均于当日签章确认。2021年11月11日,东华公司通过邮箱向睿碳公司发送《补充协议》机械竣工节点进度款16962000元的付款申请书;2021年11月30日,东华公司通过邮箱向睿碳公司发送第一批工程签证费用项目变更付款申请书和监理单位审核完成的《补充协议》机械竣工节点进度款的付款申请书;2022年7月3日,东华公司向睿碳公司发送《关于FTO项目补充协议和变更改造费用支付事宜》传真,要求睿碳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机械竣工节点进度款16962000元;2022年7月4日,东华公司通过邮箱向睿碳公司发送《关于FTO项目补充协议和变更改造费用支付事宜》邮件。2021年9月初,FTO中试装置项目开始试车,后因反应器加热和带液问题,经讨论确认必须停车改造才能解决,于2021年11月15日停止试验。后当事人双方多次开会讨论改造方案。东华公司具有甲级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可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华公司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一、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东华公司与睿碳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睿碳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因东华公司设计过失导致试车失败并暂停,至今未形成可落地的方案和施工计划,工程进度款应于确认缺陷部分工程费用后予以扣减,实际修补缺陷费用超出东华公司诉请金额,故睿碳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签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经查,根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机械竣工阶段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未设置除机械竣工和提交付款申请之外的其他前提条件,不能因为试车出现问题而拒付前一阶段工程进度款,综合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造成试车出现问题一定系东华公司的原因,且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东华公司主张的仅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如睿碳公司认为东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程价款应予调整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睿碳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东华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安装、测试和预试车工作,合同装置实现机械竣工,睿碳公司已经确认。后东华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付款申请书,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6日审核完成,东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将该付款申请书发送睿碳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批准的付款将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合格的请款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补充协议总价的85%”、“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不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之约定,睿碳公司应于2021年12月9日前支付《补充协议》总价款19955177元的85%即16962000元(精确到千位),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故睿碳公司应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9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2021年9月3日,东华公司向睿碳公司提交项目变更付款申请书,申请第一批工程签证费用75388.35元,监理单位与睿碳公司均于当日签章确认。睿碳公司应于2021年9月14日前支付签证工程款753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东华公司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睿碳公司应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962000元、签证工程款753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东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69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证工程款7538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38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184元,由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睿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支付明细、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回执单。拟证明睿碳公司已按照EPC总承包合同向东华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共计92923460.21元,睿碳公司已按照EPC合同节点完成支付义务,且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的85%。第二组:《上海睿碳合成气直接制烯烃项目FTO中试装置试车改造方案》2022年12月版。拟证明东华公司在履行EPC总承包合同中,存在设计缺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并提出改造方案,改造费用为1091.54万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东华公司承担。
东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中:1.该款项系EPC合同对应的总价设计进度款,而东华公司原审诉请的是补充协议中新增工程进度款。且一审证据中2020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新增项目付款格式不变,但与总承包合同的款项并不重复。2.第二组证据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设计缺陷,睿碳公司要求东华公司依据专家意见改造,双方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改造费用纳入项目总结算之中,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睿碳公司已向东华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进度款项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系当事人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睿碳公司是否应当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96.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东华公司与睿碳公司签订的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睿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交由承包方东华公司实施。后变更案涉工程建设地点导致施工费用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设场地变更原因、增加的工作内容、费用价格另行约定,且明确约定了补充协议作为案涉总承包合同的补充。东华公司因睿碳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新增机械竣工进度款而提起诉讼,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睿碳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而在关于案涉进度款及利息部分,又主张应将补充协议作为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整体考量,其前后逻辑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睿碳公司主张,其已累计支付案涉合同款项92923460.21元,超出合同总金额的85%。且因东华公司致使试车失败,造成睿碳公司经济损失,故睿碳公司不予支付并无不当,一审割裂认定案涉进度款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补充协议其性质属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性文件,范围限于场地变化引起的新增工作内容费用,效力与总承包合同一致。睿碳公司主张一审将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款项割裂认定,混淆了补充协议是对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的补充,并非效力的补充,东华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睿碳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睿碳公司二审提供的总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及审批中,支付事由均为EPC总承包合同相应进度款,并未明确其是否包含补充协议的新增费用。而一审中,东华公司提供的由监理单位审核完成的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支付依据为“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睿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其次,依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机械竣工阶段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未设置除机械竣工和提交付款申请之外的其他前提条件。本案中,东华公司已完成合同装置实现机械竣工,睿碳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后东华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付款申请书,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16日审核完成,东华公司将该付款申请书已发送睿碳公司,故相应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双方目前均无法证明造成试车阶段出现问题系东华公司导致,睿碳公司不能因为试车出现问题而拒付前一阶段工程进度款,故对其项目质量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31元,由上海睿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