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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2民初343号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科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2,某某能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能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建设工程的价款债权47686684.77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能源公司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总承包建设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2016年8月22日,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8日,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5970885.69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5800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承担仲裁费187504.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2022年8月29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822民破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686684.77元,同时要求确认对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3年2月15日上午9时,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磴口县人民法院召开,会议确认原告债权总额47686684.77元为普通债权,未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辩称,1.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早在2016年8月22日因某某能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某某科技公司即已经向乌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3月28日,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在该案中,某某科技公司并未依法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因此(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中也无优先受偿权的裁决内容。现(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某某科技公司在债权申报中要求确认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请求于法无据。2.某某科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某某科技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在与某某能源公司的(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案中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某某科技公司在(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案未提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因此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已经届满。3.某某科技公司不能超越(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的内容行使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且管理人已经按照(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对某某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但因(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中并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内容,因此某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起优先权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能源公司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总承包建设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的合法性依据。 证据2.(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22年3月28日,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裁决某某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5970885.69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5800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承担仲裁费187504.8元。 证据3.(2022)内0822民破01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 证据4.某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书面通知了原告申报债权。 证据5.债权申报登记表、附件1债权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项目清晰完整,附表1证明原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证据6.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某某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审查确认表各一份,证明某某能源公司管理人2023年2月15日召开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债权总额为47686684.77元为普通债权,未确认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7.关于未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被告管理人快递接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被告管理人提出未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被告管理人已经接收到快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内容,原告在该裁决中未依法提出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对原告出示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债权申报中超越裁决书内容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出示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向管理人寄送异议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程序。 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某某能源公司作为业主,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业主期望将日产30万立方米液化天然气项目的工艺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造安装、土建(不包括场平、围墙、综合办公楼和厂区道路硬化施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管理的总承包,包括液化厂的工艺包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工艺及公用工程设施、机械、电器仪表等专业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单机试车、整体调试、带负荷试运行、性能考核;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等所有工作内容,即交钥匙工程由承包商实施,建设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合同总价1388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机械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时间“业主应当在收到承包商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款收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 2016年8月22日某某科技公司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3日,某某能源公司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2022年3月28日,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2011年1月3日,案涉项目进行试车调试;2011年1月19日,某某能源公司签发系统交工证书;2011年1月至3月31日,案涉项目ESD信号系统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和调试。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分别签署两份《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分别对案涉项目的主要设备以及辅助设施等子项目的安装、调试,并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同意交接。2011年3月22日,涉案项目正式投产……仲裁裁决:一、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合计人民币31821262.69元;二、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外增加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4149623元;三、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4881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4.75%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共计利息4380977元,并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6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4.75%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利息2352708元,以及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固定价之外增加费用的逾期利息,以414962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裁决送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四、某某能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58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五、对某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某某能源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全部不予支持。(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已生效。 2022年8月25日,某某能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内08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16日某某能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某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通知书》。2022年10月26日,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申报人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向某某能源公司申报债权总额47686684.77元,其中本金35970885.69元,利息(截至2022年8月29日)11297494.28元,其他损失418304.80元,备注某某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3年1月29日,某某能源公司管理人向某某科技公司发出《某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申报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申报债权属于有效债权,但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无抵押、质押担保,亦无其他法定优先的情况,因此认定某某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管理人确认某某科技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为47686684.77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3年2月15日某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书面提出的《关于未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寄出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该异议某某能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时间为“业主应当在收到承包商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款收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使认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本案中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工程交付日期,或者退一步讲是原告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日期。2016年8月22日某某科技公司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查明交付日期在2011年。某某科技公司并未在工程交付之日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即使对交付日期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也未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后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