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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龙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215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龙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被告一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库尔楚XX项目处租赁原告的车辆,从事挖土方、场地平整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2023年6月11日和7月22日经双方核算后租赁费共计83,8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还剩17,200元未给原告支付,现已知被告委托被告一,二被告相互推诿,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劳务与原告之间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龙某,由龙某具体组织施工,所以龙某是否租赁原告的设备,以及有多少费用我们并不清楚,我们认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我方来主张设备租赁费,租赁费应当由龙某来承担。 龙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了位于库尔楚XX项目,并给被告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工作证明,证实其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2023年4月被告龙某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23年6月11日和7月22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的负责人周某与龙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02,200元,周某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备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17,200元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挖掘机系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原告虽系龙某联系务工,但根据某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工作证明可证实龙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提供了挖掘机劳务,双方已就租赁费进行核算,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7,200元应由某某劳务公司继续支付。某某劳务公司抗辩其与龙某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应由龙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方,某某劳务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和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赁费17,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