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0032602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火电瓷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7729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钱蛇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44994Y,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钱蛇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火电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公司)、原审第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45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火公司提供《天盈石油化工阿拉尔年产30万吨乙二醇(一期)建设项目转化炉内衬、废锅合成气进口内衬合同》,主要约定是由东华公司向瑞泰公司、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争议解决方式为“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合肥市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出让方为瑞泰公司,受让方为***火公司,主要内容是瑞泰公司将其对东华公司的债权916000元及附属的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火公司;特别申明:关于瑞泰公司与东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焚烧炉及废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YG-280/9.8-M4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火材料和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天盈石油化工阿拉尔年产30万吨乙二醇(一期)建设项目转化炉内衬、废锅合成气进口内衬合同”达成的有关条款,***火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仲裁条款。***火公司并表示,因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将该部分合同中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火公司;另有一份2014年6月4日的《安庆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燃烧炉、废热锅炉耐火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相关权利也一并转让。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结清,现仅有瑞泰公司的款项未结清。为款项支付,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的《焚烧炉及废锅耐火材料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安徽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19日的《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YG-280/9.8-M4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火材料和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向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4日的《安庆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燃烧炉、废热锅炉耐火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签订地。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火公司明确表示就受让瑞泰公司对东华公司的债权系基于三份有仲裁约定的合同,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也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故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6月4日的《安庆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煤制氢项目燃烧炉、废热锅炉耐火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有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火公司主张收款,其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债权转让人瑞泰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宜兴市,故东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第三人瑞泰公司对本合同相关的纠纷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对本合同相关的纠纷应当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一审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此外,***火公司与瑞泰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关系和管理关系,法定代表人更是同一人,***火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明显存在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不接受原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的特别声明,恶意逃避原采购合同管辖权的故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火公司的起诉。
***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瑞泰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泰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火公司时,***火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火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原接收货币一方瑞泰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