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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1121号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8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65.5元(暂计至2024年2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拟承建某某项目,于2020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后,但该项目并未启动建设,被告亦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3000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于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合意真实有效,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及因迟延返还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项目事实存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核实,被告未在财务系统查询到与原告交易信息,且未找到某某项目有关责任人及员工,对原告所述项目事实存疑。即使该项目存在,也如原告所述欠付其30000元保证金,也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咸阳某某项目消防工程询价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咸阳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招标达成合意,约定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确定了缴纳保证金的指定账户。 第二组证据:《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了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 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系咸阳某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出具了咸阳某某项目消防工程询价表,载明:工程名称咸阳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招标人开户名称: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某某,开标时间:于2020年8月12日19:30时。《关于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特别说明》1.4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原告拟承建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询价表约定的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附有摘要或附言:咸阳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发布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原告投标并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系发出要约,此时双方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合同的磋商阶段,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选定原告作为中标人,双方的招标投标合同未成立,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所交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在通知中标人结果后,应当及时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特别说明》中1.4条约定,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但原告并未举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利息以本案受理之日(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兴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