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1055号
原告:西安***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42.09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该利息应当自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该利息应当自202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二期一标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0179100046920210122830501451,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被告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收票后于2021年4月25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案外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案外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提起再追索清偿,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及202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清偿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原告已依法另行向持票人清偿,现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法获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并无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获得商业汇票再追索权的前置条件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被追索人据此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并持有该汇票及获得全部清偿款项的收据,而根据被告在案涉电子汇票的银行票据系统所查询显示的票据持有人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亦未提供持票人进行追索并获得清偿后的收据,原告并未依法获得再追索权,不具有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仅未提供与前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票据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持票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获取该票据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为避免出现“一债二主”的违法行为,请法院查明原告就该案涉票据是否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若经法庭核实票据权利并无瑕疵,被告肯定会履行兑付的法定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第二组:诉讼费、***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缴费客户回单;第三组:销售合同、销售订单、供货增补合同、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商票已获清偿的说明及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该组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票据原告虽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案涉票据下的款项,而非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尚未审理完毕,该费用具体应由谁承担还未知;对第三组证据不予承认、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交的,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一节,因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原告当庭亦提出补充证据,本院当庭给予原告再次举证的期限,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对其当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补强,该期限不受之前举证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消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2019年7月22日更名为**公司即本案原告;深圳南油三江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1999年4月15日更名为深圳市南油三江电子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7日更名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更名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三江公司”),2022年3月7日更名为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三江公司”)。
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0179100046920210122830501451),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性质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2。”
2016年3月2日-2020年7月22日,原告**公司与泛海三江公司先后多次签订《销售合同》、销售订单、供货增补合同,**公司在泛海三江公司处多次购买设备。2021年4月25日,原告**公司因向泛海三江公司清偿货款,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泛海三江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泛海三江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公司提起再追索清偿,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30日共向高新投三江公司清偿货款300000元(每次150000元)。2023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认为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其已依法另行向持票人清偿,现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03442.0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向本院交纳***请费2037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15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23)陕0423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03442.0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限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有效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与高新投三江公司因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转让给高新投三江公司,后高新投三江公司因汇票到期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向原告提起追索,原告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了票面金额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各银行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故原告**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法的票据再追索人,因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再追索人,故对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案件受理费、***请费,该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并未对发生争议时的该费用做以约定,故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创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请费2037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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