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3民初228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2023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儒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958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确定为准),包括拆迁费30000元、重建费350000元、装修费100000元、房屋租赁费10800元、加固费5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开始承建**高速公路太阳山段一标段,该路段穿越原告居住的太阳山镇巴庄村新庄组,原告房屋距离被告施工的路基仅21米。在被告对该路**工期间,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施工。经日积月累机械震动,导致距离较近的原告院内所有房屋出现承重墙体裂缝、倾斜、屋顶檩条即将抽脱、屋内顶棚脱落、屋内墙体砖头脱落、地板砖裂缝,院墙墙体裂缝。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处理,也不赔偿。原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处警确认,原告房屋出现的裂缝系**高速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震动导致,并协调原告搬出危房,让被告项目部协调租用住房。2023年7月18日,*****建材实验监测有限公司监测鉴定,部分危险级别达到C级,部分危险级别达D级,应拆除重建。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是项目施工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伟儒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与其公司施工存在必然联系以及其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存在规划及施工措施不当,房屋受损和工程施工没有必然联系;其公司施工行为没有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房屋于2013年自建,系砖木结构,2019年高速公路施工前该房屋鉴定结果为C级;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市xxxxx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一份、**市xxx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建投公司、伟儒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租房合同一份、照片三张,被告建投公司、伟儒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且原告房屋现未居住,照片能够客观反映房屋状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视频一段,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伟儒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预算书一份、危房拆除新建工程预算书一份、现场勘查照片十三张、证书打印件二张,被告建投公司、伟儒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房屋受损时价值,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11月中铁建宁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2021年3月6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与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一标**工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伟儒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伟儒公司系案涉高速路标**工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伟儒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伟儒公司施工资质情况予以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一份、自然资源部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交通运输部关于银川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宁夏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项目的函一份、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工图设计的批复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振动压路机作业对单层砖混房屋的影响实测与分析一份,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系个人发表文章,本院不予认定;宁夏农村危窑危房改造建房备案书一份、宁夏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一份,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房屋于2019年加固的事实予以认定;照片三张,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所作询问笔录二份,原、被告均发表了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市xxxxx村民。2021年3月6日,被告伟儒公司承包银川至昆明公路(宁夏境)太阳山开发区至彭阳(宁甘界)段LJ01标段工程,被告伟儒公司在**市xxxxx辖区内进行施工,目前该标段尚未竣工。施工路段距原告房屋最近处为21米。2022年9月,原告发现包括四间正房、两间厨房、一间库房在内的房屋墙体出现轻微裂缝,2023年6月因房屋裂缝扩大,原告搬离房屋在外租住。原告的四间正房建造于2013年,为砖木结构,政府于2019年组织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结果为C级,并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2023年7月13日,原告的四间正房房屋安全性鉴定结果为D级。
经本院对原告受损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询价,二名被询价人在考虑房屋使用年限、房屋构造等情况下,不考虑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状况认为受损时市场价值在200000元至220000元、200000元至230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的四间正房建成至今约十年,房屋存在时间久远,且房屋为砖木结构,随着时间推移,稳固性较差,房屋安全性已于2019年被鉴定为C级并进行了加固维修;被告伟儒公司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使用与工程相匹配的工程机械;根据生活常识,工程机械施工时会对周边地面造成较为明显的震动,该高速公路与原告受损房屋之间的距离最近处仅为21米,原告的包括四间正房、两间厨房、一间库房在内的房屋在受到较强震动时容易导致裂缝、倾斜等情形,且原告上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等情形并将四间正房房屋安全性鉴定为D级的时间均在被告伟儒公司施工期间;综上,原告上述房屋损害与被告伟儒公司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伟儒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并非案涉高速公路施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拆迁费、重建费、装修费、加固费及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包含上述房屋受损害时的市场价值及损害发生后无法正常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经本院对上述房屋损失进行询价,本院酌情认定房屋受损时价值为2100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在外租住产生的租赁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合考虑受损时房屋状况、使用年限、当地市场行情、被告施工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伟儒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数额为15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房屋致损原因和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咨询,机械震动与房屋受损之间因果关系及受损金额鉴定费用过高,两项鉴定费用共计200000元左右,由此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显著增加,加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