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4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 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6GA3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3倍);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9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61天×2倍);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无(10000元/月÷21.75天/月×30天×2倍);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64000元(7个月×10000元/月-已预支6000元);8.被告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到与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天天都安排原告上班,节假日也上班,但被告并不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l日至2016年11月30的工资也不支付给原告,其中只预支给原告生活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附:各请求事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个月×l0000元/月×2倍=20000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共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加付一倍工资:7个月×l0000元/月=7000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成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机械成套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橡胶制品、矿产品、电力设备、金属材料、铸件、建筑材料销售;糖机配件、机车配件、机械配件加工、制造;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91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64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仲裁字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个人聘请原告作为技术顾问,负责具体某一技术项目,原告与***个人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明细清单,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415元;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695元。原告递交微信聊天截图一组,主张内容为原告与***间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认可微信内容系***与原告间的对话,但认为仅是***个人找原告从事项目合作的过程,不是与公司间的工作内容。原告递交录音一份,被告认为录音中仅能反映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与2016年5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系***电话联系原告,说其有一个项目,问原告有无兴趣加入,原告当时也在找工作,就答应了;被告对此主张当时***的一个朋友在新加坡,有一个铸造的项目找***做,因是***个人的私事,其个人找了原告负责这个项目。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当时***与其说与新加坡的朋友合作不成功,不要其做这个项目了;被告对此主张在2016年10月的时候,因为上述项目花费时间过长,项目没有成功,***就没有继续聘请原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上述项目期间,未经公司考勤。原告表示在开始负责项目时,***及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向其表明负责这个项目是流动的,不纳入公司考勤,不用打卡。对于***向原告转账未显示规律性,原告表示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够工资;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负责的上述项目断断续续,有时原告一个月只来2、3次,***是按原告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操作,原告表示其本身是从事铸造的,所有的工作流程都是其个人安排,包括聘请工人、培训工人、找他人来安装机械等。双方均认可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间未签订劳务等其他合同。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进行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明细清单中载明***向原告转账,而非被告向原告转账。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等同于***所有的行为均系公司行为。***向原告支付报酬,不能简单等同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原告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本人及***本人的陈述,原告在其主张的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虽负责某一铸造项目,但从开始从事项目到因项目未成功而结束工作,均系原告与***个人之间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原告负责该项目期间,亦未在被告进行打卡等接受被告考勤制度,而是由***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亦均为与***个人之间就项目工作内容进行协商,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工作上的业务。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并非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是接受***个人的工作指派。故从原告从事上述铸造项目工作的特征来看,并不符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更倾向为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劳务等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初步判定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