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6GA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中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中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0000元;4.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3倍);5.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9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61天×2倍);6.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30天×2倍);7.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7个月×10000元/月-已支付6000元);8.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5月1日到中联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在工作期间中联公司天天安排***加班,但中联公司并不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1月30日中联公司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今为止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仍未支付给***,其中只预支给***生活费6000元。
中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3.中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0000元;4.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天×3倍);5.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9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61天×2倍);6.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无(10000元/月÷21.75天/月×30天×2倍);7.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64000元(7个月×10000元/月-已预支6000元);8.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机械成套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橡胶制品、矿产品、电力设备、金属材料、铸件、建筑材料销售;糖机配件、机车配件、机械配件加工、制造;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主张其与中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3.中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0000元;4.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元;5.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91元;6.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586元;7.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64000元;8.中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70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仲裁字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中联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个人聘请***作为技术顾问,负责具体某一技术项目,***与***个人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清单,2016年5月12日,***向***转账3000元;2016年6月15日,***向***转账2000元,2016年7月9日,***向***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7日,***向***转账415元;2016年9月13日,***向***转账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向***转账695元。***递交微信聊天截图一组,主张内容为***与***间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中联公司认可微信内容系***与***间的对话,但认为仅是***个人找***从事项目合作的过程,不是与公司间的工作内容。***递交录音一份,中联公司认为录音中仅能反映***和***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和中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与中联公司与2016年5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系***电话联系***,说其有一个项目,问***有无兴趣加入,***当时也在找工作,就答应了;中联公司对此主张当时***的一个朋友在新加坡,有一个铸造的项目找***做,因是***个人的私事,其个人找了***负责这个项目。***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与中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当时***与其说与新加坡的朋友合作不成功,不要其做这个项目了;中联公司对此主张在2016年10月的时候,因为上述项目花费时间过长,项目没有成功,***就没有继续聘请***。双方均认可***从事上述项目期间,未经公司考勤。***表示在开始负责项目时,***及中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向其表明负责这个项目是流动的,不纳入公司考勤,不用打卡。对于***向***转账未显示规律性,***表示是因为中联公司没有给够工资;中联公司辩称是因为***负责的上述项目断断续续,有时***一个月只来2、3次,***是按***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操作,***表示其本身是从事铸造的,所有的工作流程都是其个人安排,包括聘请工人、培训工人、找他人来安装机械等。双方均认可原、中联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与***间未签订劳务等其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进行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明细清单中载明***向***转账,而非中联公司向***转账。虽***为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等同于***所有的行为均系公司行为。***向***支付报酬,不能简单等同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人及***本人的陈述,***在其主张的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虽负责某一铸造项目,但从开始从事项目到因项目未成功而结束工作,均系***与***个人之间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负责该项目期间,亦未在中联公司进行打卡等接受中联公司考勤制度,而是由***直接安排***的工作。***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亦均为与***个人之间就项目工作内容进行协商,未能证实其与中联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工作上的业务。综合本案案情,***并非受中联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是接受***个人的工作指派。故从***从事上述铸造项目工作的特征来看,并不符合***与中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更倾向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等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交的证据未能初步判定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中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在中联公司负责工艺的流程开发及模具制作,曾做过的工作内容为:2016年5月去北京考察射芯机后与沧州的技术人员对接商议开发水阀的阀体模具,之后把工艺结果和报价告诉***,***根据***提供的信息决定并购买了一台射芯机,购买射芯机后机子的安装、调试,使用机子试模、制造轮毂和水阀阀门模型登工作均由***独自或***找其它厂家的人员完成,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操作该射芯机制作产品的能力,且即未参与学习使用射芯机,也未协助***制作相关模型产品。而中联公司称因***想与朋友合作新项目而找***负责新项目的开发等事项,只是***利用其为中联公司法人代表的便利使用了中联公司地方进行项目开发,***操作射芯机制作模型的行为与中联公司的业务范围无关。***无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对***制作的产品进行了销售或其它经营用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亦为***与***个人之间项目工作的协商,无法证实***从事的是中联公司的工作业务,故***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中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认可其从事该项目期间未经公司考勤,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中联公司的各项制度的管理,虽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不定期收到***的转账6次,金额从415元到3000元不等,但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无法证实该6笔资金属于中联公司发给***的工资,故***主张其与中联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与中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主张的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各项加班工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等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