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与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某利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不服金额154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这并不是区分车辆是营运性质还是非营运性质,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对用于从事货运运输的货车也就是对于从事营运用途的总质量在4.5吨以下的车辆不要求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不是说总质量4.5吨以下的货车适应性质不区分营运与非营运。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赔偿。该车辆用于营运,危险程度相比于投保时的非营性质明显增加,该车辆投保人甘某在投保时要求按照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投保,保险人想到该车辆可能会出现用于营运用途,故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内容里面书面要求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加保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风险不一样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也不一样。从前期某甲公司和甘某的处理过程中来看,甘某对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商业险免责事由对其进行了告知说明无异议,也认可某甲公司商业险拒赔。在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甘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和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义务,某丙某甲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上驾驶员甘某也书面做出了承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案涉轻型货车无论为自己还是为他人从事运输行为,都无需强制登记为“营运”,故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不属于使用性质的变更。二、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案涉轻型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小轿车,通常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承保前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对“营运”与“非营运”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而放任投保,在发生事故后以被保险人存在营运行为为由主张免责,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三、运输货物属于案涉轻型货车的正常使用功能,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车辆自燃发生于正常行驶过程中,不属于类似改装、加装等情形。同时车辆自燃的原因亦存在产品缺陷、外力介入等多种可能,人某某利川支公司未就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以及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人某某利川支公司要求甘某所签署的《转账支付授权书》不能对第三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保险人向受害方的赔偿义务。五、人某某利川支公司无理拒赔的行为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违背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政策精神,极易造成保险权益主体的信任危机,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甘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某赔偿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共计15405元;2.判令人某某利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甘某、人某某利川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4日13时05分,甘某驾驶车牌号鄂Q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1169㎞+900附近处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造成鄂Q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载货物和现场道路设施受损。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湖北高速路政执法鄂西六大队)路政人员现场勘验检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结果载明:G42沪蓉高速宜巴向K1169+920M—K1169+920M路产被撞毁:1.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30㎡;2.桥梁栏杆板2.8米;3.反光标线1.65㎡。同日,湖北高速路政执法鄂西六大队向甘某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鄂高路政赔字[2024]050706002号),列明路产损失项目及数量,并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本单位依法做出如下公路赔偿决定:当事人持本通知书到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该通知书同时载明当事人对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损坏路产项目、数量有疑义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复核。甘某当日签收了该份《公路赔偿通知书》,但之后未申请复核,也未交纳赔偿款。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2013年7月15日出台的《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97号)载明: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按照480元/㎡计算;损坏桥梁栏杆板的,按照300元/米计算;损坏反光标线的,按照100元/㎡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A****号货车所有权人为甘某,该车辆在人某某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整备质量为272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645千克。2024年6月17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载明“甘某鄂QA****报案号RDAA2024422800N0001526于2024年5月24日出险,本次出险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某乙公司支付理赔款事宜授权如下:某丙公司将本次事故的部分理赔款项划入本授权人指定的***的银行账户。三者高速路产损失按我司交强险限额2000赔付被保险人姐姐个人账号就此结案,某丁某甲公司无关。”2024年7月3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2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自主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载明承保时标的车鄂QA****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但实际标的车存在营运行为,车主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作拒赔处理,交强险按正常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驾驶车辆造成高速交通设施受损,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管理者,依法享有要求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路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勘验后根据勘验结果对公路路产损失作出了结论,甘某对现场勘验的损失项目、数量未提出复议。事故发生后,人某某利川支公司对事故受损的项目、数量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戊某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后,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人某某利川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行为改变了其所投保的非营运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险应做拒赔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须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案涉车辆为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轻型货车,从事运输行为无须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即案涉车辆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与其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故案涉“非营运”货车从事经营性的运输行为并不属于使用性质的变更。其次,运输货物本就为货车的基本功能,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案涉车辆是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的高速公路损坏,不是因为该货车从事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专业机构,在投保前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保险合同中亦未对“营运”与“非营运”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人某某利川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案涉车辆的保险责任。根据路政执法人员在事故现场勘验对公路路产损失作出的结论,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97号),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5元(30㎡×480元/㎡+2.8米×300元/米+1.65㎡×100元/㎡)。至于甘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书载明“三者高速路产损失按我司交强险限额2000赔付被保险人姐姐个人账号就此结案,某丁某甲公司无关”并不能约束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某某利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进行赔偿。案涉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覆盖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故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某某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共计15405元;二、驳回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400元,由甘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为轻型仓栅式货车,顾名思义,仓栅式货车的主要功能是装载和运输货物,当事人购买该货车不可能只为了人员乘坐和装载家庭用具,故该货车从事“营运”活动是正常状态。若该车辆以“非营运”方式投保,即表示正常状态下的使用行为产生的事故风险得不到投保人所需要的保险保障,极易引起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偏差和误解。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磋商阶段,应当对涉及投保人重大利益的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就本案而言,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上记载了“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货车而言,何为“营业货车”或“非营业货车”,如何确定货车在运载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是“改变了使用性质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普通人无法准确作出界定和区分。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可能引起歧义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示,并对该条款内容通过必要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某某利川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甘某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甘某的驾驶行为属于“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免赔事项,其不应对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某某利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2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