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8民初811号 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代庄村民组16号。 被告: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汽配城二期13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3389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甲运输服务(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71-5号-甲9号、甲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MA0YYCHK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营公司)诉***、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流公司)、某甲运输服务(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邮寄等方式无法向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某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甲运输服务(营口)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裁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某运营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某某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某某运输营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某某运输营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某运营公司的路产损失135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已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起诉)。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驾驶皖某****/鄂B****超号牌的重型半挂汽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1205公里205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省交通事故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支队第一大队路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路政机构对被告送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负责该路设施修复和管理的原告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路产损失。事故造成各类路产损失项目共计13650元,但事故发生迄今,仅被告***个人向原告赔付了150元,余下路产损失13500元至今未获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皖某****登记在某甲物流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已在某乙运输服务(营口)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某某运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某某运输营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1日14时23分,被告***驾驶皖某****/鄂B****超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05KM+205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方由案外人***驾驶的苏JS****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一起交通事故,另案处理),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前部先后与中央护栏及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苏JS****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苏JS****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边护栏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支队第一大队对***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确认路产损失为:防撞钢板立柱(长度1米-2米)5根、4.32米三波纹弓形防撞钢板6块、防撞钢板立柱基础5根、防撞钢板防阻块10块。本院参考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文件,即鄂价费规[2013]97号文《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标准),核定路产损失如下,长度1米至2米的防撞钢板立柱5根×350元/根=1750元、4.32米三波纹弓形防撞钢板6块×1800元/块=10800元、防撞钢板立柱基础5根×100元/根=500元、防撞钢板防阻块10块×60元/块=600元,前述各项合计13650元。原告某某运营公司自认被告已赔偿150元,且认可被告***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另根据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宜昌、恩施片某某运营公司机构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即鄂交投发﹝2022﹞25号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属原告某某运营公司管辖。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皖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甲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某甲物流公司(参统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统筹人)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约定“统筹人按照承统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保了皖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已于2023年10月26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案外人***(本次事故中无责方驾驶员)赔付1999元,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运营公司已负担本案公告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交强险保单、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鄂价费规[2013]97号文、公告费发票、银行交易回执(赔付路产损失150元和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999元的回执各1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附调整后相关区域运营公司管辖范围一览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某某运营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路产的管理单位,在其管理范围内的路产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2、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某甲物流公司系皖某****/鄂B****超号重型半挂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安全统筹,但机动车安全统筹是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签订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的保险合同、不具备商业保险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湖北某某运营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未赔付路产损失为13500元(核定路产损失13650元-已赔付15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在赔付前述路产损失13500元后,可按照机动车安全统筹约定内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赔付路产损失13500元、公告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预缴的13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