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1525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龙某。
被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湖北交投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7日19时15分,案外人钟某驾驶鄂ED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170km处时,与行车道内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鄂ED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发路段所属经营者即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尽路面安全通行保障义务,及时清理地面障碍,导致案外人钟某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受损车辆经维修定损金额合计18200元,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已向投保人钟某赔付了18200元理赔款,并签订有《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运输部最新制定并实施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按照I级养护检查等级标准进行日常巡查,日常巡查巡查频率为日间巡查不少于1次/日的标准。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事发路段已经进行日常巡查(含清扫作业)各1次,符合国家规定的频率;在知悉事故信息后,也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寻找、清理障碍物。答辩人已经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巡查和清扫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道路管理瑕疵侵权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系车辆驾驶员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车辆驾驶员的损失,可以依法向遗撒障碍物的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某系鄂ED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含赔偿限额为213533.52元的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2024年4月27日19时15分许,钟某驾驶鄂ED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170km处时,因其驾车过程中转向不当,致使车辆与行车道内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鄂ED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报案,某某保险公司为鄂EDX****号车辆定损18200元,某某维修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2024年5月8日,钟某向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同日,钟某向某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同意在收到某某保险公司赔款18200元后,将保险标的索赔权转让给某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24年5月9日,某某保险公司向鄂EDX****号车辆的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1820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沪蓉高速公路路段系由湖北某某公司管理,湖北某某公司将案涉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交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完成。2024年4月27日,宜巴高速日常巡查记录表显示6时27分至11时23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清扫保洁作业记录表显示,上午6时27分至11时23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该路段上下行采取车辆巡查和徒步巡视组合方式进行巡查并清扫一次,已清除完毕所有路面杂物,完成作业内容。案涉事故发生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20时6分在接到交通大队通知行车道内有障碍物后即派人前往案涉路段。21时16分,工作人员在巡视案涉路段后回复交通大队未发现障碍物。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5110-2023)载明,4.2.1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养护检查等级为Ⅰ级。4.3.1日常巡查应包括日间巡查和夜间巡查,并应包括下列内容:1.日间巡查:路基、路面、桥面系、隧道土建结构及其他工程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机电设施、绿化与环境保护设施等是否完好整洁、使用正常,是否存在影响安全的病害、缺损及其他异常情况,路侧是否存在遮挡标志和安全视距的植物和设施等。2.夜间巡查:标志、标线和轮廓标等的夜间视认性是否满足使用要求,照明设施是否齐全完好、工作正常。4.3.2日常巡查频率养护检查等级为Ⅰ级的日间巡查频率为1次/日、夜间巡查频率为1次/月。
交通部公路司在交公便字[2001]66号《关于对有关条款的紧急请示>的回复》,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本院认为,本案中钟某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转向不当,致使车辆与行车道内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未认定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存在责任。根据巡查记录显示,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对事发路段做到了每天一次的巡查养护,足以证明尽到了养护职责。行车道内的障碍物并不能苛责道路管理养护部门随时发现清理,且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检查,可以认为其履行了路面巡查清理的义务。本案中,即使某某保险公司对鄂EDX****号车辆进行了理赔,也不能向无责的道路管理养护部门进行代位求偿。故对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