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1775号
原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顶琇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9688951X9。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未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男,生于1991年10月17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购物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与被告**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道路损坏赔偿款1603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驾驶大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经高速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勘验,确认了路产损失具体项目,被告**原予以认可。高速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但**原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钢板类的项目应当考虑残值。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原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时发现被告**原无从业资格证,营业货运大型汽车不同于普通轿车,需具备较高的驾驶经验及合格的专业驾驶技能,虽然本次事故并无重大人员伤亡,但**原作为驾驶员无合格的货运车驾驶技能,在驾驶货车时驾驶风险显著提高,且无货运驾驶从业资格证,属于交管部门禁止的行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油污腐蚀路面损失、抛物污染路面损失以及资金占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有关防撞钢板的损失包含残值,应扣除10%。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原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沿**高速宜昌段向宜昌方向行驶,至岳××向××+5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第十二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出具《公路赔偿案件调查报告》,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项目包括4.32米双波纹弓形防撞钢板3块、防撞钢板立柱基础5根、弓形防撞钢板圆端头2块、防撞钢板立柱(长度2米及以上)5根、油污及腐蚀路面10㎡、防撞钢板防阻块3块、抛物污染路面360㎡。并向被告**原送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向原告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但**原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原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出台了鄂价费规(2013)97号文件,制定了《湖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收费标准》,按照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60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项目有路政执法部门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损失数额计算有湖北省国家机关有关路产损失赔偿标准为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603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侵权人**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603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保险赔偿金2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下损失140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原无货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项免责情形表述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约定“从业资格证”一项;其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中,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经减半),由被告**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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