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度民初字第0561号
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素芬,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谢丰于2014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芬、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与戴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戴俊及范宏春于2011年系其服务商,为其通信铁塔提供安装、保养、维护服务。戴俊及范宏春为被告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因范宏春系盐城市华东高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系与戴俊及盐城市华东高修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其与芮阿忠签订《2013年度铁塔及改造件安装框架合同》及《安全生产与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由芮阿忠为其所承包的铁塔安装保养工程进行现场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芮阿忠负全部责任,芮阿忠委托其代办芮阿忠所有施工人员商业保险事宜,被告系芮阿忠所雇施工人员。其虽为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但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安排其在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工地进行移动通信铁塔安装工作,由原告公司施工队长芮阿忠进行现场管理,且原告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其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系芮阿忠委托原告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芮阿忠于2013年3月1日签订《2013年度铁塔及改造件安装框架合同》及《安全生产与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所承包生产铁塔(改造件)安装保养现场施工部分由芮阿忠负责施工作业,芮阿忠对施工过程中及施工进出场途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芮阿忠必须保持施工人员的相对稳定,确保施工人员的安装质量整体素质;芮阿忠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杜绝事故发生,芮阿忠对安全负全部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芮阿忠负担,按保险公司团体险相关要求,芮阿忠委托原告代办芮阿忠所有施工人员商业保险事宜,合同中同时对各类施工价格进行约定。后原告根据芮阿忠的施工情况,已向芮阿忠支付工程承揽款4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等53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2日0时。2013年4月19日,被告根据芮阿忠指示在原告所承建的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的移动铁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自高处坠落受伤,后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9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于2013年开始跟随芮阿忠从事铁塔安装工作,工作中被告接受芮阿忠的管理,由芮阿忠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为180元。被告受伤后,芮阿忠已为被告垫付医药费90000元,芮阿忠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审理中,据芮阿忠反映,被告***系受其雇佣从事铁塔安装工作,由其向***支付工资,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其并非原告员工,系其委托原告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对芮阿忠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芮阿忠的陈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芮阿忠系原告公司员工,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的《新沂新安平墩18米三角拉线塔开工资料》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组织管理网络中安装队长为芮阿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该工程并非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芮阿忠在该工地上确是安装队长,但芮阿忠并非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度铁塔及改造件安装框架合同》、及《安全生产与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人身保险保险单、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述,其系在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工地进行移动通信铁塔安装工作中受伤,工作中由芮阿忠实施管理,并由芮阿忠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与芮阿忠发生工伤时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基于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将生产铁塔(改造件)安装保养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芮阿忠,由芮阿忠雇佣被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为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系原告根据其与芮阿忠的协议约定,为芮阿忠代为购买的保险,并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认为芮阿忠系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与芮阿忠均不予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芮阿忠所签订的《2013年度铁塔及改造件安装框架合同》、《安全生产与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芮阿忠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对被告认为芮阿忠系原告公司员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灵海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