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11民初511号
原告:四川文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花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839E0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四川文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4月9日,被告郭某已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计111884元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中,原告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文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1095元,被告郭某自愿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四川文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四川文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