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琪公司)将从案外人上海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线公司)总包承接的“有线电视网络光缆建设工程”中光缆熔接部分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琪公司经对账,由被告东琪公司员工***代表签订《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光缆熔接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一份,明确2008年原告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600元,2009年至《光缆熔接费用清单》签订之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费用为570,348元,两项共计680,948元。截止目前,被告东琪公司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相关费用200,000元,其中一次于2011年1月支付,故仍欠付原告光缆熔接费用480,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琪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琪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光缆熔接工程款480,948元。
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东琪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东琪公司将包括光缆熔接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臻公司),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甚至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与本案有关联的案外人***、徐某某均不是被告东琪公司的职工,相反,***是被告林臻公司的董事长,徐某某当时是被告林臻公司的员工,两人与被告东琪公司均无任何经济关系。
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东琪公司申请对《费用清单》上“***”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要求与留存于被告东琪公司处的案外人***本人的签名字迹(以下简称鉴定样本)进行比对。本院依据被告东琪公司的申请,依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费用清单》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3日,防伪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需检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存在的符合特征价值高,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因此,署期2010年9月2日的《费用清单》落款处“***”签名字迹与十九份鉴定样本“***”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报告与结论,原告与被告东琪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与2009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东琪公司与被告(乙方)林臻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总包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项目,乙方根据甲方的工程量、完工时间等要求,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各单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与东方有线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及时保持联系,做到施工无差错、无返工现象,施工完成后要做好竣工材料并及时上报东方有线公司,积极配合东方有线公司相关上级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工作,并确保验收通过。两份《协议书》落款处林臻公司代表由案外人***签章。
2010年9月2日,案外人***签字确认《费用清单》一份。其载明,“1、2009年度上半年:15,092芯;2、2009年度下半年:13,454芯;3、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6日:3,140芯;4、总计熔芯数为31,686芯,每芯熔接单价为18元;5、总计金额为:31,686×18元=570,348元;6、2008年总熔接费用110,6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0,600元;7、至今上海东琪公司累积欠展通公司光缆熔接费用580,948元;8、以上项目均为东方有线网络公司立项,总包方为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东琪公司副总经理***委托,由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光缆熔接,徐某某为东琪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
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琪网络公司工程予(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1月18日,原告职员张某某从被告东琪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并在上述《收条》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签字确认《林臻网络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市中双向网改造项目需退本司材料》(以下简称《需退公司材料》)一份,并注明,“应***要求本表盖东琪(公司)公章贰份,***已还293,383.25元,实际数为265,903.45元。”
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东琪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21号),要求东琪公司支付光缆熔接费用480,948元及逾期利息。在2012年3月30日的庭审中,东琪公司提供网络查询资料,用以证明案外人***系被告林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表示并不清楚***何时开始任林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19日的庭审中,东琪公司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述称:其现为东方有线公司职员,2009-2010年期间曾在林臻公司工作,同时期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当初是其老板。涉案工程是***自己做的,展通公司与东琪公司就该工程没有直接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其都在工地。对于法庭出示的由原告提供的名字为徐某某的东琪公司工作牌,其经过辨认后表示是自己使用过的工作牌,上面的钢印也是被告东琪公司的,其是于2008年或2009年取得该工作牌的,但该工作牌并不能表明其在该时期是在被告处工作。当时是被告把工程承接下来后把工程转包给林臻公司,为了到东方有线公司方便,所以做了这个工作牌,该工作牌现在原告处,案外人张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其于2004年左右认识张某某的,张某是做光纤熔接的。2009年到2010年期间,林臻公司的光纤熔接业务有东琪公司给林臻公司做的,也有其他公司给林臻公司做的,其在林臻公司期间担任工程管理职务。林臻公司与东琪公司的业务从2007年开始,其是2011年离开的。林臻公司从东琪公司接活后,都是其联系原告后把全部活给了原告,展通公司知道其是林臻公司的员工。林臻公司与展通公司的工程款项估计尚未结清。该案庭审期间,东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给***发过一张与徐某某一样的工作牌,因为东琪公司总包东方有线公司的业务,承诺不再分包给其他人做的,当初是为了隐瞒东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林臻公司的事实,让东方有限公司相信***是其公司员工,方便其在施工现场工作。闵行区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对(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21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80,948元”。一审判决后,东琪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22号)后,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东方网络公司为案外人***缴纳综合保险费,2009年4月至9月,被告东琪公司为案外人***缴纳了综合保险费。被告东琪公司曾为案外人徐某某制发过一张工作牌。该工作牌显示:姓名徐某某,职务职员,单位东琪网络,编号0246。
上述事实,由原告展通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于2010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光缆熔接费用清单》,案外人徐某某(曾用名***)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确认》,案外人***的名片,案外人徐某某标识“东琪网络”的工作牌,案外人***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闵行区法院出具的(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5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东琪公司提供的被告东琪公司与被告林臻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与2009年1月8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被告东琪公司制作的项目汇总表,被告东琪公司出具、案外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林臻网络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市中双向网改造项目需退本公司材料》,被告林臻公司于2008年1月出具的《说明》,案外人徐某某于2012年4月9日提供的《谈话笔录》,案外人启东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林臻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防伪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林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展通公司对案外人***身份的客观认知,以及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合作关系、建立了何种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东琪公司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为***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东琪公司为***提供的“东琪网络”工作牌,以及***签名确认的载明“以上项目均为东方有线网络公司立项,总包方为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东琪公司副总经理***委托,由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光缆熔接,徐某某为东琪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内容的《费用清单》,说明被告东琪公司与***之间确有关联。再结合被告东琪公司表示,为***提供盖其公司公章的工作牌,其意图正是为了使东方有线公司确认***与徐某某为其员工,由***与徐某某对外以被告东琪公司名义承办、参与业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为被告东琪公司员工,系直接从被告东琪公司承接光缆熔接业务后,与东琪公司结算工程款。关于被告东琪公司提出,原告明知***系被告林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从被告林臻公司承接了由其转包给林臻公司的东方有线公司涉案工程,其与原告并无关联,且被告东琪公司已经向被告林臻公司结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东琪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林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汇总情况,以及***签字确认《需退公司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将东方有线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林臻公司,且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但《协议书》仅反映出被告东琪公司与被告林臻公司之间存有权利义务关系,而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具体工程内容与施工过程,《需退公司材料》亦无涉及工程的具体内容与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工程包含其中。相反,《需退公司材料》指向的主体为“林臻网络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林臻公司,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林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工程包含于被告东琪公司与被告林臻公司的合作内容之中。上述《协议书》与《需退公司材料》同样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东琪公司与被告林臻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以及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与情况,并知晓其系从被告林臻公司承接了《协议书》所指向的被告东琪公司转包的光缆熔接工程。而从2011年1月100,000元工程款的结付过程来看,案外人***明确要求以原告与被告东琪公司确认为准,且结付事实确实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琪公司之间。因此,被告东琪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且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系东琪公司员工及代表,且基于对其身份的认知与信任,直接与被告东琪公司确立了合作关系,完工后亦由代表被告东琪公司的***、徐某某二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与工程款。现原告依据***代表被告东琪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确认被告东琪公司于2010年9月结欠工程款580,948元,以及被告东琪公司于2011年1月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东琪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480,9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琪公司提出的与被告林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工程结算,可由被告东琪公司与被告林臻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林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9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2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4,314.22元,由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