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琪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8日与2009年1月8日,东琪公司(甲方)与上海林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臻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总包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项目,乙方根据甲方的工程量、完工时间等要求,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各单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与上海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及时保持联系,做到施工无差错、无返工现象,施工完成后要做好竣工材料并及时上报某某公司,积极配合某某公司相关上级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工作,并确保验收通过。两份《协议书》落款处林臻公司代表由案外人刘某某签章。
2010年9月2日,案外人刘某某签字确认《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光缆熔接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一份。其载明,“1、2009年度上半年:15,092芯;2、2009年度下半年:13,454芯;3、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6日:3,140芯;4、总计熔芯数为31,686芯,每芯熔接单价为18元(人民币,下同);5、总计金额为:31,686×18元(人民币,下同)=570,348元;6、2008年总熔接费用110,6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0,600元;7、至今上海东琪公司累积欠展通公司光缆熔接费用580,948元;8、以上项目均为东方有线网络公司立项,总包方为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东琪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委托,由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光缆熔接,徐某某为东琪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
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琪网络公司工程予(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1月18日,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职员张某从东琪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并在上述《收条》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刘某某签字确认《林臻网络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市中双向网改造项目需退本司材料》(以下简称《需退公司材料》)一份,并注明,“应刘某某要求本表盖东琪(公司)公章贰份,刘某某已还293,383.25元,实际数为265,903.45元。”
2012年2月21日,展通公司以东琪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号),要求东琪公司支付光缆熔接费用480,948元及逾期利息。在2012年3月30日的庭审中,东琪公司提供网络查询资料,用以证明案外人刘某某系林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表示并不清楚刘某某何时开始任林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19日的庭审中,东琪公司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述称:其现为某某公司职员,2009-2010年期间曾在林臻公司工作,同时期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刘某某当初是其老板。涉案工程是刘某某自己做的,展通公司与东琪公司就该工程没有直接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其都在工地。对于法庭出示的由展通公司提供的名字为徐某某的东琪公司工作牌,其经过辨认后表示是自己使用过的工作牌,上面的钢印也是东琪公司的,其是于2008年或2009年取得该工作牌的,但该工作牌并不能表明其在该时期是在东琪公司处工作。当时是东琪公司把工程承接下来后把工程转包给林臻公司,为了到某某公司方便,所以做了这个工作牌,该工作牌现在展通公司处,案外人张某是展通公司的老板,其于2004年左右认识张某的,张某是做光纤熔接的。2009年到2010年期间,林臻公司的光纤熔接业务有东琪公司给林臻公司做的,也有其他公司给林臻公司做的,其在林臻公司期间担任工程管理职务。林臻公司与东琪公司的业务从2007年开始,其是2011年离开的。林臻公司从东琪公司接活后,都是其联系展通公司后把全部活给了展通公司,展通公司知道其是林臻公司的员工。林臻公司与展通公司的工程款项估计尚未结清。该案庭审期间,东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给刘某某发过一张与徐某某一样的工作牌,因为东琪公司总包某某公司的业务,承诺不再分包给其他人做的,当初是为了隐瞒东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林臻公司的事实,让某某公司相信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方便其在施工现场工作。闵行区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对(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号案件作出判决,“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80,948元”。一审判决后,东琪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后,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某某公司为案外人刘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2009年4月至9月,东琪公司为案外人刘某某缴纳了综合保险费。东琪公司曾为案外人徐某某制发过一张工作牌。该工作牌显示:姓名徐某某,职务职员,单位东琪网络,编号0246。
2013年5月,展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琪公司向展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光缆熔接工程款480,948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展通公司对案外人刘某某身份的客观认知,以及在此基础上展通公司与东琪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合作关系、建立了何种合作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展通公司提供了东琪公司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为刘某某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东琪公司为刘某某提供的“东琪网络”工作牌,以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载明“以上项目均为东方有线网络公司立项,总包方为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东琪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委托,由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光缆熔接,徐某某为东琪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内容的《费用清单》,说明东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确有关联。再结合东琪公司表示,为刘某某提供盖其公司公章的工作牌,其意图正是为了使某某公司确认刘某某与徐某某为其员工,由刘某某与徐某某对外以东琪公司名义承办、参与业务。因此,展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即为东琪公司员工,系直接从东琪公司承接光缆熔接业务后,与东琪公司结算工程款。关于东琪公司提出,展通公司明知刘某某系林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通公司系从林臻公司承接了由其转包给林臻公司的某某公司涉案工程,其与展通公司并无关联,且东琪公司已经向林臻公司结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法院认为,东琪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林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汇总情况,以及刘某某签字确认《需退公司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将某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林臻公司,且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但《协议书》仅反映出东琪公司与林臻公司之间存有权利义务关系,而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具体工程内容与施工过程,《需退公司材料》亦无涉及工程的具体内容与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无法证明展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工程包含其中。相反,《需退公司材料》指向的主体为“林臻网络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林臻公司,无法证明本案展通公司与林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展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光缆熔接工程包含于东琪公司与林臻公司的合作内容之中。上述《协议书》与《需退公司材料》同样无法证明,展通公司知晓东琪公司与林臻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以及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与情况,并知晓其系从林臻公司承接了《协议书》所指向的东琪公司转包的光缆熔接工程。而从2011年1月100,000元工程款的结付过程来看,案外人刘某某明确要求以展通公司与东琪公司确认为准,且结付事实确实发生于展通公司与**琪公司之间。因此,东琪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且足以证明展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某某系东琪公司员工及代表,且基于对其身份的认知与信任,直接与东琪公司确立了合作关系,完工后亦由代表东琪公司的刘某某、徐某某二人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与工程款。现展通公司依据刘某某代表东琪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确认东琪公司于2010年9月结欠工程款580,948元,以及东琪公司于2011年1月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要求东琪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480,94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东琪公司提出的与林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工程结算,可由东琪公司与林臻公司另行处理。林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展通装潢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9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2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4,314.22元,由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展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展通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撤诉,不应再起诉。刘某某和徐某某都不是东琪公司的员工,而是林臻公司的人,展通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张某的收条款项也是应刘某某的要求代为支付的,东琪公司并不清楚张某的身份,展通公司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二、东琪公司从某某公司承接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臻公司,刘某某是项目部下面的施工分包商,徐某某只是负责去某某公司领料的工作,所以发放了工作牌,刘某某没有工作牌。双方已经结清了款项,而且东琪公司已经超付了。在东琪公司已经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再向展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展通公司的原审诉请或由林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展通公司辩称,其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做的工程是零散的,但当时考虑到东琪公司的资质和能力才肯做的,虽然直接接触的人是刘某某,但是刘某某是代表了东琪公司。东琪公司在前案庭审中曾经陈述其向刘某某、***都发放过工作牌,其发放工作牌是为了使二人在对外联系时能够代表东琪公司,展通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二人的代理权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琪公司承接系争工程后又发包给林臻公司,刘某某为林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刘某某又在2010年9月2日的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系争工程的光缆熔接是由其作为东琪公司副总经理交由展通公司完成的,并确认了东琪公司相应的欠款金额。关于刘某某在系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现东琪公司主张刘某某并非其员工,也不具有代表其的权利;展通公司则主张刘某某在系争工程系代表东琪公司。从现有证据事实看,首先,东琪公司虽否认刘某某是其员工,但也认可刘某某是在施工现场的分包商,而且还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为刘某某缴纳过综合保险费。其次,东琪公司在前案庭审中曾经陈述给刘某某发放过其公司的工作牌,以便应对业主某某公司的身份识别审查;东琪公司现在本案二审中又否认该节事实,与其之前的陈述相违背,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而徐某某作为林臻公司刘某某下属的员工,也持有东琪公司的工作牌,从事与业主联系领料的工作。第三,从付款情况看,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在东琪公司处直接领取过10万元工程款。
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是林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与东琪公司形成了对内享受其综合保险待遇,对外以其名义活动、付款的身份关系,而东琪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展通公司有理由信赖刘某某具有代表东琪公司的权利,刘某某以东琪公司名义所签署的费用清单对东琪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东琪公司称刘某某无权代表其,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东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2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琪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