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执异11号 申请人(执行案外人):**,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21196411076355,住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梓里街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系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股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国公司)、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齐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被申请人**公司的债权人,在追债调解过程中被拒绝偿还,同时发现该公司账户被齐国公司申请执行查封,而齐国公司申请执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利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二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上海并没有该仲裁机构,仲裁约定不明,双方纠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 二、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第一,二被申请人和解异常。**公司实欠齐国公司污水处理费79万余元,齐国公司仲裁申请请求760余万元,**公司竟然和解给付齐国公司1350万元。第二,齐国公司虚构事实,**公司欣然接受。齐国公司蓄意隐瞒设计能力,虚构其设备每年可以处理三万吨废水,让**公司支付其保底处理废水一万五千吨的处置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公司欣然接受。第三,裁定书超出仲裁请求。齐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分别是支付污水处理费和保底量赔偿金总计764.6万元,而裁决却增加了两项,一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二是支付购买被告设备款,总计1350万元,超出了齐国公司申请的近两倍,**公司竟然同意。 三、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共计出借**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为**公司合法的债权人。齐国公司强制阻却申请人实现债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一,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为生产经营合同。齐国公司收取费用处理废液构成生产经营危废,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齐国公司无证生产,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订立的合同也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也因过高而违法。第二,骗取环保部门验收,影响社会公共环境。齐国公司无证经营,捏造年处理三万吨的数据报给环保部门验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社会公共环境;齐国公司尚未处理的废水存在影响环境的重大风险。 被申请人齐国公司辩称:一、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有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公司和齐国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齐国公司从2015年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2016年开始服务至今没有拿到一分执行款,如果真要串通逃避第三人债务,直接由**公司转移财产即可,无须费时费力申请仲裁、申请执行。申请人认为存在虚假仲裁,没有任何法律和实施依据。三、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骗取环保部门验收等理由,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审查内容,在仲裁阶段已经经过审理和双方调解,不应是本案审查的焦点。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却知道合同签订、履行等诸多细节,显然是与**公司串通后的结果,申请人与**公司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四、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和解异常和超出仲裁请求问题,齐国公司仲裁申请除79万元的污水处理费外,还包括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保底服务费及滞纳金等,上述费用在第一个服务年度内已超过1000万元,而齐国公司申请仲裁时已经在第二个服务年度,两个服务年度的费用将接近3000万元。**公司为减少自己的损失,选择全案进行调解并解除合同,和解协议约定的1350万元对其有利。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齐国公司恶意串通虚假仲裁,齐国公司利用向环保部门举报为由逼迫其签订和解协议;但是仲裁裁决中的和解协议与其公司运营实际不符,签署协议是不负责任的。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申请意见: 1.借条,证明其为被申请人**公司的债权人; 2.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公司出借20万元,交付方式为向**公司会计**,4汇款20万元; 3.茅山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公司欠申请人款项是事实,申请人通过此次调解了解到仲裁案件情况;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书、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服务合同、兴化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齐国公司投入设备的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齐国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仲裁裁决数额明显超出请求数额,**公司对此不作异议,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嫌疑; 5.证人**,4的证言,证明**借款系其经手,并有现金账簿; 6.证人**,4证言,证明2016年以来,齐国公司还有1000余吨废水未处理完毕。 **公司提交茅山镇环境保护巡查表一份,证明其公司物化车间水池内存有废液未处理,齐国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 齐国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申请人的证据,齐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中借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人**,4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但没有一笔借款系公司收款,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出借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人的借款均没有财务账册对应,如此大金额的借款,既没有担保又没有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资金交易的常识。对证据3调解笔录上的签名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双方恶意串通。证人**,4系**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足以让人信服,至于有多少吨废水未处理,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公司账户被冻结等情况,公司借款均是汇入股东个人账户,三名股东均在借条上签字。 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证人**,4的证言相互印证,更能证明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齐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 审查过程中,齐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的申请,并认为申请人与**公司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移交刑事立案侦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原**公司(甲方)与齐国公司(乙方)签署了《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自2015年1月22日起生效。 2018年7月30日,齐国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保底量赔偿金及滞纳金以及支付齐国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及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委于2018年8月7日向双方发送受理通知、仲裁通知等手续,并于2018年10月31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庭审。2018年12月3日,齐国公司与**公司在仲裁机构所在地签署了《和解协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18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 另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9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2019年10月9日,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对仲裁案件实施司法审查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有上述法定事由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市虽然没有名为“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可能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鉴于上海市同时存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以推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从裁决书中可以看出,齐国公司申请仲裁后,**公司到庭答辩,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所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签署了《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服务合同》,针对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齐国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双方在2015年签署服务合同后,又于2016年8月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调整了处理费的计算方法,**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提供废水,齐国公司依约进行处理,但**公司未支付任何污水处置费用。**公司答辩请求驳回齐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主要理由为齐国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无法处理其前期废水,且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处理量,技术水平也达不到出水标准;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此时齐国公司已退出其工厂。双方为支持自己的申请、答辩理由均提供了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据此可以判断,双方确实签署了服务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真实的争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其次,齐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原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处理费、保底量赔偿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律师费、仲裁费。后在***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污水处理费、保底量赔偿金、解除合同赔偿金、设备款等付款义务及项目设备归属、仲裁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一揽子解决,达成了具体的协议,***系依据双方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申请人以和解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赔偿款项过高为由主张双方涉嫌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申请人提供证人**,4证言、被申请人**公司提供茅山镇环境巡查表证明齐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上述证据并无相应的废水签收流转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废水系2016年留存至今的,也不能证明齐国公司虚构了其合同履行情况。 考虑到本案齐国公司和**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早于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申请人主***当事人恶意串通阻却其实现债权不符合常理,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退一步来讲,即便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公司合法债权人,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其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持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与伦理等。申请人主张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骗取环保部门验收、尚未处理的废水影响公共环境的问题并无证据支持。***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和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齐国公司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法律赋予的权利,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与**公司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对齐国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