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异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国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第84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所依据的《和解协议》是伪造的。裁决书中《和解协议》末签字栏代表申请人的**、***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而裁决认为“代表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签字的代理人都具有和解的相关授权”,该《和解协议》显然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蓄意隐瞒设计能力方面的证据,让申请人支付保底处理一万五千吨的处置费并赔偿违约金。三、裁决书超出仲裁请求。齐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分别是支付污水处理费和保底量赔偿金总计764.6万元,而裁决却增加了两项,一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二是支付购买被告设备款,总计1350万元,超出了齐国公司申请的近两倍。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五、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裁决书将其错误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违法;被申请人骗取环保部门验收,影响公共环境和他人利益。综上,涉案裁决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第842号裁决。
被申请人齐国公司答辩称:一、该案的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执行的基层法院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然而本案移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该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驳回。二、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系根据和解协议出具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三、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与四名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一致,在案外人申请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业已审理清楚并作出裁定,法院可直接裁定;在仲裁案件中,**、***是代表我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申请人所述和解协议存在伪造的情况并不存在。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第842号裁决书及案涉《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服务合同》。被申请人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C2018507号案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和解协议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伪造情形。
本院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函了解**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人员及其代理权限等仲裁情况,并调取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仲裁案庭审材料、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公司的答辩、举证材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复函称**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在和解协议第2页左下方签署其姓名及日期,齐国公司代理人***、**律师在和解协议第2页右下方签署姓名及日期,代表双方签字的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裁决书首页载示的双方代理人信息无误,但裁决书第8页全文引用和解协议时,对和解协议第2页载示的双方当事人落款信息存在排版引用错误,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对应关系应当以双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示内容为准。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原**公司(甲方)与齐国公司(乙方)签署了《泰州**危险废物综合治理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上海市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自2015年1月22日起生效。
2018年7月30日,齐国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保底量赔偿金及滞纳金等费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7日受理该案。在该仲裁案件中,齐国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公司员工***参加仲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仲裁,参加开庭审理,接受和解、调解等;**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公司员工***参加仲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仲裁,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2018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齐国公司和**公司的上述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在当天的庭审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8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签署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一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份,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盖章/签字后生效,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裁决书。”《和解协议》共12页(含附表10页),**公司代理人***律师及齐国公司代理人***、**律师在《和解协议》的每页下方均签署名字,并在和解协议第二页及第十二页签名下方签署日期。2018年12月18日,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作出(2018)沪贸仲裁第842号裁决,裁决书全文引用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另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9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2019年10月9日,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本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与齐国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应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但因申请人提出《和解协议》存在伪造情形,而和解协议又是本案裁决作出的基础,本院对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也应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面申请中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裁决超出仲裁请求、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问题,不属于不予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存在伪造情形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和解协议》上代表**公司签字的系其代理人***律师,代表齐国公司签字的系其代理人***、**律师,双方签字人员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裁决书第8页全文引用和解协议时,对和解协议第2页载示的双方当事人落款信息存在排版引用错误,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对应关系应当以双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准。申请人以此主张涉案《和解协议》存在伪造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与伦理等。申请人主张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骗取环保部门验收、尚未处理的废水影响公共环境的问题并无证据支持。***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州市***废处置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沪贸仲裁字第842号裁决的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