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工园北京路东侧、东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
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复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齐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新建污水处理站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指导及调试服务,合同约定价款为800万。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对进水水质进行了取样,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对进水水质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己经知晓上诉人污水中氯离子及盐酸含量极高,所以设计的三效蒸发结晶系统主体接触液体部分采用钛材,但根据被上诉人**,主接液管道的材质不是钛材。而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涉案的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腐蚀原因主要为316L材质在氯离子存在的工作介质环境中发生了孔(点)蚀。涉案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部分设备及(接液部分)管道选材不合理。”据此,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废水处理的工程和设备加工的高科技公司,在设计和供货过程中未能尽到专业、谨慎、注意职责,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变更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设计不合理,供货也不符合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缺乏依据。
齐国公司答辩称:1.齐国公司已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复榆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齐国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齐国公司履行了“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指导及调试服务”义务。复榆公司所称的腐蚀问题与齐国公司没有关联。复榆公司设备腐蚀严重的部位均为焊接部位,齐国公司按照工程合同***公司提供设计,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将工程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交付复榆公司后,***公司聘请案外人进行安装,齐国公司不是焊接、安装的施工方,该腐蚀责任不应该由齐国公司承担。复榆公司确认系统达到合同要求,予以验收通过。涉案污水处理站三效蒸发系统于2018年8月22日开始调试,并进入试运行。2018年10月8日,经具有环保资质认定的第三方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公司)检测,复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回用水水样的水质检测合格,满足涉案工程合同要求。2018年12月6日,复榆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达到合同要求,并经***等有关项目工程师确认予以验收通过。同时,《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中其他事项载明的问题已得到解决。2.本案鉴定机构未根据法院指定的范围进行鉴定,而是随意变更了本案争议焦点所涉的鉴定事项,因此鉴定范围严重错误导致鉴定报告对本案无参考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复榆公司支付齐国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四期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4日起、第五期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复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齐国公司支付复榆公司违约金220万元(估算价)及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齐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复榆公司、齐国公司签订《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齐国公司为复榆公司的新建污水处理站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指导(安装***公司另行聘请案外人进行施工)及调试服务,合同价款800万元,具体支付为:第一期,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240万元;第二期,设备全部到货且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240万元;第三期,全部系统安装完毕、且出水水质通过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并通过项目管辖地环保局认可的、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第四期,项目通过环保局整体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第五期(质保金),项目环保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经复榆公司签收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且齐国公司按时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耗材的正常更换不属于设备和材料的质量问题。工期:合同生效后30日齐国公司完成全部给设计院的提资;合同生效后90天内全部设备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系统的调试。合同签订后,齐国公司按照约定***公司提供了设计,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9日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交付复榆公司,***公司聘请的案外人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齐国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交付复榆公司使用。复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余款及质保金(第四期、第五期)经齐国公司催要,复榆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复榆公司与齐国公司在涉案合同3.3条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供货范围等其他内容详见附件一《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方案(方案编号:CHE1622)》;同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本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能够正常运转且水质测试达到双方约定的出水标准并通过环保验收。通过环保验收的定义:双方共同取处理后的水样委托有资质的且经过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并在项目通过环保局环保认证后视为通过环保验收;但如果项目非因齐国公司原因造成环保验收没有通过,在水质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视为通过验收。”
双方在(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方案(方案编号:CHE1622)中,约定“进水水质”见下表:
编号
水样名称
水量
PH
电导率
氨氮
总氮
COD
硫酸盐
氯离子
钙离子
硅
t/d
ms/cm
mg/l
mg/1
mg/l
mg/1
mg/1
mg/1
mg/1
1
酸洗1
64
1.84
8.97
23
252
412
1340
195.4
0.66
312.8
2
酸洗2
64
2.87
0.88
4
29
92
3
酸板框
32
1.52
18.86
47
555
1423
4
碱洗1
72
11
6.44
5
49
89
5
碱洗2
72
10.9
0.88
2
19
36
6
碱板框
36
11.1
15.76
9
97
297
7
酸母液
47
1.03
62.75
34
1860
3303
221
12561
12.41
45.54
8
碱母液
26
11.3
40.95
21
129
1571
14791
411
2.1
1567
双方在《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方案(方案编号:CHE1622)》中,约定“出水水质”见下表:
污水排放标准限值单位:除pH、色度外为mg/L
标准
项目
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补充水
工艺与产品用水
PH
6.5-8.5
-8.5
CODCR
60
--
BODS
10
10
氯离子
250
250
NH3-N
10
--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1000
石油类
1
--
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1《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1.4.3中,约定:“三效蒸发器,总价款2350元,三效顺流蒸发系统,设计能力5t/hr,主要接液部分为钛材,包括一效降膜加热室,接液部分为钛材;二效降膜加热室为316L外壳,接液部分为钛材;第三级强制循环加热器为316L外壳,接液部分为钛材;一效、二效、三效分离室为钛材;冷凝水预热器为SS316L;间接冷凝器为SS316L;冷凝水罐为SS304;浓缩罐和离心机(1套)为316L;过料泵、回流泵、排放泵及冷凝液水泵(1套),主材为双相不锈钢;真空泵(1套)为碳钢;内部管路支架等安装附件,为不锈钢316L”。
再查明,涉案污水处理站三效蒸发系统于2018年8月22日开始调试,并进入试运行。2018年10月8日,经具有环保资质认定的第三方谱尼公司检测,复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回用水水样的水质检测合格,满足涉案合同要求。2018年12月6日,复榆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达到合同要求(具体包括:全部机械设备供货及安装指导工作;系统的清水联动调试工作;电气设备的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系统设备的联动负荷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合同要求),经***等有关项目工程师确认予以验收通过。其他事项:目前三效液位计待货到后安装调试,电伴热还未调试过,母液罐自动不能运行”。另外,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者通过验收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
审理中,复榆公司称,涉案污水处理站三效蒸发系统于2018年8月22日开始调试,9月25日发现该系统存在泄漏,28日进行拆卸后发现叶轮、法兰与管道焊接部位及二效管道内密封焊缝等腐蚀严重。2019年8月13日,发现换热器内部有漏点,导致蒸汽冷凝水直接与母液混合,受到严重污染。为此,复榆公司提交了《有关三效蒸发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函》、照片及双方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的邮件。齐国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复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腐蚀的原因是齐国公司造成的。事实上,造成腐蚀的原因有多种,如复榆公司的进水水质超标、复榆公司聘请的案外人施工安装的有问题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腐蚀的地方绝大多数在管道接口的地方,也是弯头的地方,显然是焊接工艺的问题。复榆公司也明确表示“焊接部位、焊缝等腐蚀严重”。由于齐国公司不是焊接、安装的施工方,该腐蚀责任不应由齐国公司负担。尽管如此,为尽快拿到工程尾款,齐国公司还是免费为其更换了腐蚀的叶轮,对有问题的地方进行了维修,并一再提醒复榆公司进入蒸发系统的废水的PH值必须在7-8之间,请操作人员严格执行。***,复榆公司即进行了正常生产,直到2019年8月13日,复榆公司发现换热器内部有漏点,导致蒸汽冷凝水直接与母液混合,该事故是复榆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齐国公司的责任。
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中其他事项载明的‘目前三效液位计待货到后安装调试,电伴热还未调试过,母液罐自动不能运行’是否得到解决?”齐国公司称,已全部得到解决。当时,三效液位计没有送到现场,是因为其价值比较小,而且容易遗失,要在正式运行的时候才装上去,所以复榆公司让齐国公司代为保管。正式运行前三效液位计已送到安装现场,安装完毕;电伴热已调试过,调试的时候是夏天,用不着的时候不需要开启;母液罐一直处于运行状态,只是手动的,因为当时复榆公司称不需要自动运行,如果需要,随时都可以调成自动的。对上述问题,复榆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复榆公司未能将核实情况提交一审法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中其他事项载明的问题已得到解决。
审理中,复榆公司称,造成腐蚀主要原因是分离室、加热室、接液管道等应使用钛材,而齐国公司提供的不是钛材造成的。齐国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齐国公司称,分离室、加热室、接液管道等应使用什么材料,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是全部为钛材,齐国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复榆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三效蒸发器中一效加热室、二效加热室的材质是否为钛材;2.三效蒸发器中一效分离室、二效分离室、三效分离室的材质是否为钛材;3.加热室冷凝管的材质是否为钛材;4.主接液管道的材质是否为钛材;5.上述4项申请所列项目是否为原装(期间是否更换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公司经过现场查看,认为:“复榆公司的第1、2项申请,需要对一效加热室、二效加热室、一效分离室、二效分离室、三效分离室进行破坏性切割取样,造成损失较大,整套设备有报废风险,故复榆公司考虑鉴定成本不同意切割取样;第3、4项申请,由于齐国公司已认可其不是钛材,故没有进行切割取样鉴定的必要;第5项申请现场状态无法受理。”在鉴定公司的建议下,复榆公司当场变更鉴定申请为:“1.涉案的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腐蚀原因进行鉴定。2.涉案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选材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腐蚀原因主要为316L材质在氯离子存在的工作介质环境中发生了孔(点)蚀。涉案三效蒸发系统(接液部分)部分设备及(接液部分)管道选材不合理。具体为冷凝水热水器(设备位号:E605)、沉盐缓冲器(设备位号:V606)和物料管道(管段号:PL6O2-PL623)选用316L(S31603)材料选材不合理。”复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经质证,复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齐国公司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国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材质的设备,尤其是设备特定部位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钛材,这是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详见庭审笔录)。复榆公司更改的新的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点无任何关联,而是一再混淆模糊案件争议点,故意使案件复杂化,从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和判决。2.涉案工程的设计、材料均涉及到成本、使用年限等,齐国公司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金额,按照复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设计和材料,双方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齐国公司不存在违约。3.复榆公司无法证明鉴定公司鉴定时取样的流经涉案三效蒸发系统的水质与腐蚀发生时流经涉案三效蒸发系统的水质是同一水质,不排除腐蚀发生时流经涉案三效蒸发系统的水质严重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导致管道腐蚀的可能,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在***公司。同时,复榆公司在庭审时也一再强调腐蚀严重的部位为“接缝焊接处”,而该处并不是齐国公司施工的。4.鉴定公司现场更改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以鉴定代替审判,且在鉴定现场明显偏袒复榆公司,严重越权,上述鉴定报告对本案无参考价值,齐国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齐国公司、复榆公司双方的**,认定齐国公司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对齐国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污水处理技术方案(方案编号:CHE1622)》、检测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复榆公司与齐国公司签订的《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齐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指导及调试服务”义务,并经复榆公司确认:“系统达到合同要求,予以验收通过。”复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复榆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齐国公司要求复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公司的反诉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复榆公司以“齐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计不合理”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齐国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20万元(估算价)及利息,齐国公司对此不认可,复榆公司应当对齐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计方案未经过复榆公司同意、违约金220万元的计算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复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齐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万元自2019年4月14日起、80万自2019年7月9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9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复榆公司与齐国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复榆(***)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齐国公司为复榆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提供设计、供货、安装指导及调试服务,复榆公司分五期支付工程价款,最后一期即第五期付款(质保金)为项目环保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经复榆公司签收之后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齐国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交付复榆公司,***公司聘请的案外人进行安装完毕后,齐国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交付复榆公司使用。2018年10月8日,经具有环保资质认定的谱尼公司检测,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回用水水样的水质检测合格。2018年12月6日,复榆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涉案污水处理系统达到合同要求验收通过,应认定现齐国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复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条件已成就,齐国公司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复榆公司上诉认为齐国公司选材不合理,在设计和施工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复榆公司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复榆公司与齐国公司磋商后签订,关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选材,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设备报价单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也是依据报价单予以确定。复榆公司未举证证明齐国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原材料不符合报价单中材质的约定,而一审中鉴定公司所作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争议事项,故复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9元,由上诉人复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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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