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尚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荆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荆门某某公司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由荆门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夸大了荆门某某公司的损失。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要按照荆门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山东某某公司严格按照2023年7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图纸生产案涉搅拌器,所有产品均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所涉搅拌设备出现的问题是因荆门某某公司选用的搅拌器桨叶材质不耐腐蚀导致的。因此本案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质量责任争议。而是因产品材质选型错误,荆门某某公司所选用的桨叶用材不符合自身生产现场工况条件,引发的产品选材设计责任争议,应由桨叶材质的选用者荆门某某公司承担因桨叶选材错误产生的损失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确定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确定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主要依据是承揽人的专业经验和合同约定。具体来讲,如果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承揽人无法按照这些要求完成工作,或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认为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此外,如果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进行工作,会导致材料浪费或完成同类工作的成本过分高于通常价格,也可以认为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在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显然不符合以上两条,首先,本案系产品设计选材责任争议。正如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搅拌器桨叶选用“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完全是荆门某某公司自主设计、选用并要求山东某某公司依约生产。通常意义上讲桨叶“衬玻璃钢”是搅拌行业实际生产中经常使用的防腐手段。荆门某某公司在合同、技术协议、图纸中明确将桨叶的材质定型为“碳钢衬玻璃钢”“316衬玻璃钢”完全符合一般防腐要求;其次,荆门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完全符合通常的机械技术设计规范和国家标准。就山东某某公司而言,通过以上合同、技术协议、图纸根本得不出荆门某某公司的桨叶选材不合理的结论;再者,山东某某公司只是一家机械加工企业,不可能深入掌握荆门某某公司所属行业的具体生产特性、工况情况。而相关的物料参数、工况数据因荆门某某公司的保密需要在技术协议中也没有体现。综上,在30台搅拌器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山东某某公司既不具备发现荆门某某公司桨叶选材错误的专业知识,也不具备发现该问题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不顾以上客观事实,在超出山东某某公司的能力范围和机械加工行业规范的基础上,苛求山东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机械加工企业掌握锂电池新材料生产企业的工况环境,去发现荆门某某公司作为专业厂家的桨叶选材错误,完全超出了双方合同、技术协议、图纸的要求,明显加重了山东某某公司的负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划分责任,确认山东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三、一审法院以931000元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确定荆门某某公司承担损失699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远远超出了荆门某某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根据2023年7月31日《采购合同》约定,全部30台搅拌器合同价格为1330000元。因荆门某某公司变更设计,双方于2023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价值130000元。先后两份合同价值总计1460000元,931000元是案涉26台问题搅拌器70%的价款。而出现问题的桨叶和桨轴的价值根本达不到搅拌器价值的70%。应以合同总价值扣除质量完好部分的价值,所得余额,才是问题桨叶、桨轴的价值,以此为据确定损失,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查明,26台问题搅拌器除了桨叶出现问题外,其余机架组件及安装底板部分完好,价值并未减损,目前仍正常使用,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该部分价值;根据一审荆门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4年6月15日采购合同,对于出现问题的26台搅拌器,荆门某某公司只更换了4根搅拌轴,其他22台搅拌器只是桨叶出现问题,搅拌轴仍可继续使用。因此对于仍能使用的22根搅拌轴也应从损失中扣除。经核算,26台问题搅拌器的合同价值为1223400元,机架及安装底板部分合同价值为655890.724元,剩余22根桨轴合同价值为325080元;以上两项合计价值980970.724元。与合同总价抵扣所得值为242429.276元,即所有问题26套桨叶、4根桨轴的合同价值,就是荆门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还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7月31日《采购合同》和2023年11月2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1460000元,荆门某某公司仅付款70%,1019340元,尚有运行款、质保金共计440660元未付。为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减少双方的讼累,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一并处理。 荆门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山东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桨叶破损,不及时整改和修复,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质量标准;其作为承揽人,负有定作设备的设计、选材、制造和提供成套设备的义务,不管是设计缺陷还是材质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桨叶破损,均是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即桨叶材质的选定是其合同义务。二、一审对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正确。1.2023年5月10日双方联系定作事宜,山东某某公司询问时,荆门某某公司均回复:搅拌桨的材质基本都定的是304衬玻璃钢,转速大部分都定的0-80转,可以看出荆门某某公司并未指定材质,而是要求其根据使用特点、环境进行设计后生产、安装,并提供成套设备。2.2023年6月,山东某某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并给出相应报价,荆门某某公司经过比较确定了包括山东某某公司的4家参与投标,后山东某某公司中标30台,杭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中标60台。3.2023年7月31日,双方按照中标情况签订了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有碳钢衬玻璃钢、316衬玻璃钢的规格型号。正是由于双方按照设计方案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关材质的内容,��审法院确定荆门某某公司未要求山东某某公司进行材质试验验证而承担了次要责任。山东某某公司从设计到签订合同有2个多月时间,作为承揽人,应当充分考虑设备使用场地的生产环境的影响,其以不清楚工况环境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其对桨叶破损导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已付货款931000元为基数,判定山东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货款退还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技术协议第16条约定,采购价款133万元包括设备的设计费、材料费、加工制造费、国内配套件费、设备组装费、指导安装调试费、油漆及包装费、现场服务费、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费以及各种税费,并非山东某某公司所称的安装底板、搅拌轴和桨叶的原材料所构成。2.荆门某某公司定作的是搅拌器的成套设备,并非采购的底板、轴承和桨叶,不应将各部分割裂开。3.案涉设备由机架、搅拌轴、桨叶组成,机架和搅拌轴属于国内配套件,而桨叶的生产和制造是山东某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案涉设备的使用是桨叶在槽体内转动时,槽内液体、固体等物料强制对流,实现固体打散、物料均匀混合,或防止沉淀等功能,主要是靠桨叶的工作。4.13万元连轴器货物采购是独立的合同,与案涉定作133万元设备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5.案涉设备属于年产1.5万吨磷酸铁项目的设备,山东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能正常载荷运转导致停产,并重新定制合格产品,给荆门某某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及巨大经济损失。6.未出现质量问题的4台设备的质保金应按原合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存在440660元,因本案合同价值133万元,已付931000元,有4台是合格的,还有20%是否支付不清楚,10%的质保金还没有到期,到期会支付,与本案无关。 荆门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退还货款856380元(计算方式:荆门某某公司已付款931000元-未损坏货物价款106600元=824400元,未损坏货物第三期及第四期货款为106600元×30%=31980元,824400元+31980元=856380元);2.判令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699000元(计算方式:违约金1330000元×30%=399000元,整改费用、停工损失、逾期交货损失酌定300000元,399000元+300000元=6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荆门某某公司邀请山东某某公司等公司参与搅拌器招标活动,荆门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洽谈。2023年7月31日,荆门某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L****113。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之前的约定,乙方已经为本合同项目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包括整套系统设备配置、各项参数等,并向甲方提供了技术协议,本合同以乙方向甲方供应整体标的项目设备且整体标的项目能够满足国家环保及双方约定质量为目的。乙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充分了解了项目所含的甲方既有设备的运行状况,这些设备能够满足项目需要。乙方的系统设备设计方案和设备、材料无论是否已经甲方确认,均不代表甲方对乙方设计方案缺陷、标的项目质量瑕疵以及施工瑕疵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甲方已确认或未确认为由而减轻责任或免责。其中,浸出反应釜搅拌器6台、单价37100元,金额222600元;一次除杂反应釜搅拌器2台、单价37100元,金额74200元;二次除杂反应釜搅拌器2台、单价37100元,金额74200元;三次除杂反应釜搅拌器1台、单价37100元,金额37100元;辅助配置釜搅拌器1台、单价29200元,金额29200元;稀碱配置槽搅拌器1台、单价22800元,金额22800元;以上搅拌轴、搅拌器的规格型号均备注为碳钢衬玻璃钢。浆料中转搅拌槽搅拌器2台、单价27300元,金额54600元;陈化釜合批槽搅拌器1台、单价51900元,金额51900元;合成釜合批槽搅拌器2台、单价51900元,金额103800元;合成反应釜搅拌器4台、单价37000元,金额148000元;还原一浸反应釜搅拌器2台、单价63900元,金额127800元;还原二浸反应釜搅拌器2台、单价63900元,金额127800元;除杂反应釜(AI)搅拌器2台、单价64000元,金额128000元;除杂反应釜(Cu)搅拌器2台、单价64000元,金额128000元;以上搅拌轴、搅拌器的规格型号均备注为316衬玻璃钢。总货款合计133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质量标准:产品技术、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协议要求制作,做好电火花检测,确保材质达到标准。双方之间未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无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壹年。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全部到货。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乙方须按合同总额的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2.验收方式为:①到货验收:到货时,甲方只对设备进行外观形式验收,对设备部件、材料的质量不作验收(质量、适配性等由乙方负责),如有外观异议,十五天内提出(对产品可能存在的内在质量问题,不受异议期的限制)。②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进行验收,但甲方只对标的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以及只对可见设备、辅材的外观质量进行验收,不可见材料、材质等内在质量仍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的标准为安装的设备连续正常载荷运行一个月且符合与使用部门约定的技术要求,达到使用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确认单(由乙方、使用部门事业部、甲方项目经理三方确认)签字文件交至甲方物料部留存。③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须负责整改,直至验收合格;连续两次整改仍不能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并退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解除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尚需补充赔偿),且不免除之前已经发生的逾期违约金和整改期间的违约金,并立即自行拆除并在付清前述款项后运离相关材料,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标的项目整体质保期壹年(均自标的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如标的项目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乙方24小时内解决或到达现场解决,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关货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如货款已经支付,则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等额违约金,且须承担甲方因委托第三方(如委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甲方无法正常使用,给甲方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应按每影响生产满十天即赔偿合同总额的10%的标准进行赔偿。设备发生故障,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甲方有权退货,发生退货时,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本合同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约定执行,且不免除乙方赔偿甲方生产经营损失的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20%,乙方备妥全部货物后通知甲方,发货前支付50%,标的项目载荷试运行正常使用一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且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后支付20%,余10%为质保金,自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乙方如约履行质保义务、未违反本合同规定和承诺的前提下付清10%质保金。2.发票开具:乙方每收到一笔款项十五天内,均开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否则,下笔款项不予支付。其它约定事项:1.投标文件、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随货附送货清单(标明合同编号、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材质证明、检测报告等有效质量证明,乙方必须严格按双方确认的工艺要求、图纸加工制作,所供产品若与双方图纸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与原设备不匹配,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甲方有权无条件退、换货,乙方不得有异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退货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并退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后五日内退还解除部分的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尚需补充赔偿),且不免除之前已经发生的逾期违约金和整改期间的违约金,乙方必须立即自行拆除并在付清前述款项后运离解除部分的设备,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拆除过程中发生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部分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将退货产品拆除或运离甲方的,视为乙方已放弃相关产品,甲方有权任意处置且无需支付给乙方任何费用或给予乙方任何补偿。甲方要求换货的,乙方须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并在约定时间内更换合格产品至甲方,由此造成产品不能在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到货的,乙方仍须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解除的,其后果按相关约定处理。3.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 2023年8月5日,荆门某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格林美荆门低碳产业园区年处理2万吨磷酸铁锂及年产1.5万吨磷酸铁项目搅拌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搅拌设备技术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意在指明该装置采购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并不减轻供货商为其所提供的装置的设计、制造、装配、试验、性能和安全所负的全部责任。由业主签发的对装置的提议或建议,并不能免除供货商认可本技术协议的所有要求或履行承诺时的任何责任。质量承诺:供货商应对设备及其配件产品的设计、制造、供货、检查和试运负有全部责任,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及其配件产品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设备及其配件产品中选用的材料和零件应该是全新的、高质量的,不存在任何影响到性能的缺陷。业主使用时发生性能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和运输中出现问题,供货商要赔偿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和费用。要求供货商对上述情况做出保证。供货商提交给业主的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等,如发现与其承诺不符,供货商必须无条件改正。交货时,业主将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现场验货,如发现产品的性能参数、部件供货商、材质等与本协议不符,供货商必须接受业主的无条件退货或更换要求。如欺诈情节较为严重,业主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设备中浸出反应槽等搅拌器、辅料配置槽搅拌器、稀碱配置槽搅拌器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均为碳钢衬玻璃钢,还原一浸反应槽等搅拌器、料浆中转槽搅拌器、合批槽搅拌器、合成反应釜搅拌器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均为316衬玻璃钢。” 2023年11月2日,荆门某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L****3-1。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规格、价格和数量:搅拌桨配件25套[增加链接短接、联轴器及压板、水封盖、永磁电机安装法兰(甲方提供)]、单价4832元,金额120800元;搅拌桨配件(增加链接短接及水封盖)5套、单价1840元,金额9200元;以上合计13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全部到货。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乙方须按合同总额的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 因荆门某某公司对搅拌器选用永磁电机,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设计方案讨论修改,并对发货、付款事宜进行沟通。2023年9月22日,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山东某某公司,罐体都没开始做,山东某某公司不着急发货,付款是荆门某某公司这边来控制的,不可能说山东某某公司还没准备好就提前付款的;山东某某公司回复,重点不是荆门某某公司是否付款,重点是需要一个书面确认函确认发货期具体日期,比如延迟一天扣款13000元,如果没有书面东西,荆门某某公司另外部门扣钱就比较麻烦;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合同细项的事和物料部对接,他们更了解一些,我这边不了解合同,我只知道我们这边很多东西都会延迟发货,山东某某公司如果需要这个函的话,和物料部沟通合同的事,到时候再通知我们发函。2023年10月10日,荆门某某公司微信通知山东某某公司大概10月15日可以发货,过几天看能不能把发货款给付;山东某某公司回复,因为中途换永磁电机修改了方案,可能会延迟一周到十天左右;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可以。2023年10月11日,山东某某公司回复荆门某某公司,设备从15号开始发货,陆陆续续大概一周左右发完;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已经在走发货款流程了。2023年10月18日,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荆门某某公司发送发货计划表,山东某某公司准备陆续发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好的,发货款陆续在付了;山东某某公司回复,已经收到50%提货款,询问荆门某某公司如何发货,要求荆门某某公司提供发货计划表,需要荆门某某公司配合发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由于现场仍在施工,未具备安装条件,通知山东某某公司该项目的30台搅拌桨延迟发货,预计发货时间延迟至11月初,具体时间后续看施工进度会提前通知,后向山东某某公司发送发货信息表,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按表格上面的排序分批发货,11月初付完剩下的发货款后再发剩下的一部分货。2023年10月19日,荆门某某公司询问山东某某公司什么时候发货及到货,荆门某某公司这边施工单位需要一个安排的发货及到货进度;山东某某公司回复,货已经备好,可以随时发,但荆门某某公司只付了一半的提货款,荆门某某公司***让山东某某公司等通知,会把货款提货款全部支付;荆门某某公司回复第一批发货是如何规划的;山东某某公司回复,***说让等他通知,询问荆门某某公司内部是怎么沟通协调的?2023年10月24日,山东某某公司询问荆门某某公司设备可以发货了吗?怎么发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这两个搅拌轴需要现在发;山东某某公司回复,刚和***打电话,说等他回去办完款再发货。2023年11月16日,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荆门某某公司发一下收货信息;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已经发了一部分吗?山东某某公司回复,准备要发,要求荆门某某公司提供收货地址和联系人。2023年11月20日,山东某某公司提出联轴器短接快完工了,要求荆门某某公司将预付款和提货款一起支付;荆门某某公司回复,估计不能一起支付,只能一笔一笔走流程,仓库没地方放,东西也只能一部分一部分发……先发碳钢的,不锈钢的再等通知。2023年11月28日,荆门某某公司询问山东某某公司,款应该已经付过了,后面一批搅拌器什么时候能到?山东某某公司回复,款到即发,款没到就没发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款不是早就到了吗?山东某某公司回复,荆门某某公司急需的话,可以走特殊审批流程把后两车发走,但需给明确的付款承诺。2023年11月30日,山东某某公司询问荆门某某公司,短接的预付款不够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只付了预付款70%,还需要走流程。2023年12月2日,山东某某公司告知荆门某某公司,联轴器短接等下周一安排发货,请加速付款;荆门某某公司回复,第二轮资金已经上报了;山东某某公司回复,我先安排发货,不然荆门某某公司无法正常安装。2023年12月4日,荆门某某公司询问山东某某公司,最后一批货大概什么时候到;山东某某公司回复已经发货;荆门某某公司回复,后面跟进付款进度。 案涉搅拌器于2024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交付的30台搅拌器中除辅助配置釜搅拌器1台、稀碱配置槽搅拌器1台、浆料中转搅拌槽搅拌器2台能正常使用外,其余26台搅拌器的桨叶均出现腐蚀问题,导致搅拌器不能正常使用。4台正常使用的搅拌器货款合计106600元,26台不能正常使用的搅拌器货款合计1223400元。荆门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66000元(电汇优惠2660元)、2023年10月18日支付332500元、2023年11月15日支付两笔分别为282500元、50000元,共计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31日《采购合同》货款931000元。 荆门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18200元、2023年12月4日支付45500元、2023年12月15日支付27300元,共计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1月2日《采购合同》货款72800元。 山东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4日分5次发货至荆门某某公司现场,荆门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2日、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28日、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6日收到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荆门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反映搅拌器出现腐蚀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赔付20片新的桨叶予以解决,但搅拌器仍不能正常使用。荆门某某公司认为其没有强制要求搅拌器材质,项目整体碳钢衬玻璃钢表述仅仅是因投标报价的需要,其他厂家均是同类型的采购谈判记录,山东某某公司交付的搅拌器存在设计缺陷或者选用玻璃钢本身质量有问题导致。山东某某公司认为316衬玻璃钢、碳钢衬玻璃钢系荆门某某公司指定材质,系荆门某某公司对搅拌器材质选型失败导致26台搅拌器出现质量问题,与山东某某公司无关,事发后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荆门某某公司给出搅拌器物料详细参数以便分析原因,荆门某某公司才提供相应资料。双方就定作物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后引发本案之诉。 关于案涉搅拌器的残值。荆门某某公司陈述,荆门某某公司定作的搅拌器的主要价值在搅拌桨上,搅拌桨在使用中因破裂已经全部腐蚀掉;另合同包含了安装,安装费至少占了合同总价款的20%;搅拌器的底座和轴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方案相对简单,价值有限,搅拌桨破裂后轴和底座虽然未损坏,但事实上不能正常使用,因山东某某公司未解决26台搅拌器的腐蚀问题,后荆门某某公司另请第三方重新设计和制作搅拌器时未沿用之前的底座和轴;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片桨叶系其免费提供,荆门某某公司替换使用10片后,均出现破损腐蚀;荆门某某公司通知山东某某公司取回搅拌器残值,但山东某某公司未取走,荆门某某公司已作为废材清理出厂区,未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应自行取回残值,山东某某公司直至开庭仍表示不取回,视为其放弃残值,荆门某某公司没有义务保留。山东某某公司陈述,发生质量问题的26台搅拌器中机架组件和安装底板(含轴承、螺栓等),荆门某某公司还在继续使用,残值为(1330000元-106600元)×40%=489360元;未损坏的搅拌轴仅有4台腐蚀严重,其余22台仍可继续使用,残值为(1330000元-106600元-37100元×4台)×40%=430000元;质量问题发生后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套桨叶,残值为37100元×2.5台×**%=18550元;发生质量问题后,荆门某某公司拆下的桨叶未通知山东某某公司取回,荆门某某公司已自行处理,残值无法计算,请求法院酌定残值;以上残值合计937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荆门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搅拌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26台搅拌器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搅拌设备技术协议》的约定,316衬玻璃钢、碳钢衬玻璃钢为双方确认使用的搅拌器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交付的搅拌器未能连续正常载荷运行一个月,主要原因是上述合同约定的搅拌器桨叶与物料接触材质不耐腐蚀。对此,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有向荆门某某公司对使用何种材质提出意见和保证产品质量的职责。同时,荆门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确定材质时,应要求山东某某公司进行试验、验证等,确保材质符合使用要求。据此,对案涉26台搅拌器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荆门某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山东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荆门某某公司退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搅拌设备技术协议》约定搅拌器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为316衬玻璃钢、碳钢衬玻璃钢,山东某某公司在定作案涉搅拌器的过程中,并未向荆门某某公司提出该材质不合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搅拌设备技术协议》的约定可知,1.即使甲方签字确认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为316衬玻璃钢、碳钢衬玻璃钢,但并不因此减轻或者免除乙方责任;2.验收合格的设备应连续载荷运行一个月,连续两次整改仍不能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退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在质保期内,如标的项目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并在24小时内解决或者到达现场解决。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山东某某公司对其制作的搅拌器采取重新更换桨叶的方式整改后,搅拌器仍不能正常载荷运行,现荆门某某公司已另找其他厂家进行维修,并已更换搅拌器设备,山东某某公司已无整改可能。因山东某某公司交付的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荆门某某公司现要求山东某某公司向其退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山东某某公司应否向荆门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以及搅拌器残值处理问题。首先,关于荆门某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及违约金。荆门某某公司因案涉搅拌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客观存在,但荆门某某公司提出的损失300000元系其自行确定的损失数额。案涉搅拌器不能正常使用,荆门某某公司也存在过错,且山东某某公司也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另,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采购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交付搅拌器并不存在逾期。其次,关于山东某某公司提出的搅拌器残值。搅拌器的残值客观存在,但造成搅拌器不能正常使用的主要责任在于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且搅拌器残值937910元系山东某某公司自行确定的损失数额。荆门某某公司现已对搅拌器自行更换并对搅拌器残值拆除丢弃,残值在本案中难以确定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荆门某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公司赔偿整改费用、停工损失、逾期交货损失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9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山东某某公司提出的搅拌器残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搅拌器不能正常使用均有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荆门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荆门某某公司已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搅拌器货款931000元,扣除荆门某某公司已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4台合格搅拌器前两期的货款74620元(106600元×70%)后,其余货款856380元,山东某某公司应退还70%,金额为599466元(856380元×70%)。对荆门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合计699000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9466元;二、驳回原告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的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被告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 二审中,山东某某公司提交2组证据:证据一:双方2023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30000元。拟证明:补充合同在一审中查明价值为13万元,因为荆门某某公司否认这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是一体的,山东某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二: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Q****821);2.2023年9月5日采购合同。拟证明:以上两份合同第一条价格条款约定了机架组件、底板以及桨轴的材料采购成本,以便计算以上部件的价值。 荆门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独立的采购合同,货物也是独立的,只是这部分的货物跟案涉的货物起连接作用,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因为山东某某公司设计生产的30台搅拌器与荆门某某公司电机连接时型号不对,为了节省成本要山东某某公司生产一个联接器。虽然跟搅拌器的使用有关联,但是独立的,与本案诉讼无关。这些联接器是与搅拌器、发电机连接的,仍在使用。证据二是山东某某公司与第三方采购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意见为,因山东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审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山东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二系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2025年1月7日收到山东某某公司邮寄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因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超出了荆门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没有扣除机架部分,故二审申请对本案的26台搅拌器机架组件和安装底板、未损坏的22根搅拌轴等尚能使用的部件价值进行鉴定,用以抗辩减少支付应退还的货款。 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下午到荆门某某公司现场查看是否还有山东某某公司生产的底板、搅拌轴尚在使用。查看后,山东某某公司陈述,现场有30台搅拌器的机架部分没有安装使用,存放在荆门某某公司仓库,所有搅拌器的联接器、安装底板在正常使用,但因搅拌轴和桨叶都在罐体中,处于隐蔽状态,且设备仍在运行,因此无法确认这些搅拌轴和桨叶是否进行过更换。荆门某某公司陈述,30台机架是133万元采购合同中的设备,从未安装过,一直放在仓库,该部分设备由后来的13万元采购合同购买联接器代替,30台机架山东某某公司可以随时取回;现场的底座、搅拌轴、桨叶在正常工作,但不能看出搅拌轴、底座就是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山东某某公司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未能证明荆门某某公司现场仍在使用的搅拌轴和桨叶是由山东某某公司生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将荆门某某公司分三次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1月2日《采购合同》货款18200元、45500元、27300元,合计为72800元,计算错误,应为9100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山东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12日山东某某公司***“我司非常重视此次桨叶受损事宜,烦请提供此次桨叶受损的物料参数,越详细越好,我司将与合作大学的材料专家进行详细分析物料与设备材质的匹配性(技术协议设备材质由贵司指定),根源问题找不出,单纯换桨叶不是最佳解决之道”;2024年5月13日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发送空白搅拌选型参数表,荆门某某公司填写后2024年5月14日向山东某某公司发送;山东某某公司***“我的意思就是,4号釜是腐蚀问题,也就是物料介质具有高腐蚀性,因此材质必须选择2507等耐热耐磨蚀的双相不锈钢,或者碳钢衬一定厚度的玻璃钢”“衬玻璃钢究竟多厚,是决定桨叶寿命的长短关键”。 荆门某某公司(采购方)与郑州九冶三维某某有限公司(供应方)于2024年6月15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供应4台搅拌器,规格型号为“Ф219×12-6500(搅拌轴),BY-1900(搅拌桨),两层叶片,材质:2205”,单价68000元,合计272000元。材质2205指2205不锈钢。 荆门某某公司二审陈述,其诉请山东某某公司退还货款,是以起诉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搅拌设备出现的腐蚀无法使用问题,是因定作人荆门某某公司选用的搅拌器桨叶材质不耐腐蚀导致,还是因承揽人山东某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问题导致;2.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涉搅拌设备出现桨叶腐蚀无法使用问题,是因定作人荆门某某公司选用的搅拌器桨叶材质不耐腐蚀导致,还是因承揽人山东某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须从《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分析。第一,荆门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材料由山东某某公司提供,即包工包料。《采购合同》约定搅拌轴、搅拌器的规格型号及技术协议中“设备与物料接触材质”均为“碳钢衬玻璃钢”“316衬玻璃钢”,山东某某公司按照约定的要求生产搅拌设备后交付给荆门某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山东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中桨叶为非碳钢衬玻璃钢和非316衬玻璃钢,即承揽人山东某某公司按照定作人荆门某某公司的技术指标要求使用了符合约定的材料。第二,山东某某公司交付了30台设备,有4台能正常使用,该4台设备其中2台采用的碳钢衬玻璃钢、2台采用的316衬玻璃钢,表明山东某某公司生产设备中使用的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材料。第三,荆门某某公司发现桨叶出现腐蚀情况后,山东某某公司已补发20片桨叶,而荆门某某公司替换10片后,仍然出现破损腐蚀,表明以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生产的桨叶不适用荆门某某公司所设置的生产环境。第四,荆门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由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确认本案搅拌器质量存在问题的检验证明。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该规定是指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提供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时承揽人应尽到的合同必要注意义务。本案不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虽不适用该条款,但参照该规定,山东某某公司按照荆门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中的要求,采用了指定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生产产品,荆门某某公司主张山东某某公司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具有发现桨叶使用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存在缺陷的义务和专业能力,显然过于加重了山东某某公司的法定检验义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该规定中承揽人承担的系过错责任,即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在此情况下,承揽人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荆门某某公司未提交山东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山东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4年4月投入生产,出现腐蚀问题后,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发送空白物料参数表,荆门某某公司2024年5月14日才向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物料参数,表明山东某某公司此时才知道荆门某某公司的搅拌器中与物料接触的生产环境,即山东某某公司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无法发现荆门某某公司的技术要求不合理。同时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提出了采用不锈钢的建议。故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认定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有对使用何种材质提出意见的职责,与事实不符。第七,荆门某某公司与郑州九冶三维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6月签订的4台搅拌器中将叶片的材质约定为2205不锈钢,单价68000元,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无论是材质还是单价均优于或超过本案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表明荆门某某公司在出现腐蚀问题后,也清楚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不符合其所设定生产环境的需要而进行了更换或升级。 综上,山东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采用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生产搅拌器中的部件,未违反合同约定,荆门某某公司选用碳钢衬玻璃钢和316衬玻璃钢生产搅拌器,出现腐蚀,系其在设计、试验、选材等过程中出现的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山东某某公司赔偿搅拌器无法使用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正确确定定作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山东某某公司承担70%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荆门某某公司所称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第一,荆门某某公司未向山东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第二,荆门某某公司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第三,荆门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述其起诉即为解除合同,但,荆门某某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并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文字内容;第四,山东某某公司向荆门某某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中的30台搅拌器,即使26台搅拌器出现桨叶腐蚀问题,仍有4台搅拌器正常使用,且荆门某某公司未付清货款。综上,荆门某某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其称起诉代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荆门某某公司未付440660元的问题。基于如上所述,山东某某公司已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搅拌器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荆门某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系荆门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退还货款,山东某某公司并未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且荆门某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9399元,由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荆门某某电池再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