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长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京,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以北、柳泉路西侧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内2号楼802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京,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九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专利号为20082007××××.6、名称为“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不可以用于与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对创造性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尚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郑州九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两者的结构形式、受力体系完全不同,没有可借鉴性,不可以用于与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二、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2公开,如本专利图1所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板2包括上下两个支撑板,主轴1是贯穿支撑板2的,且两块支撑板均与主轴1直接连接,即两块支撑板均可用于传递扭矩,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端板41与下端板39与轴11的连接方式,显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板2与主轴1的连接方式不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82007××××.6、名称为“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郑州九冶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包括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其特征在于,搅拌桨叶是由支轴法兰(4)、加强筋板(5)、加强筋板(6)、内桨支轴(7)、内桨叶片(8)和外桨叶片(9)构成,支轴法兰(4)装在内桨支轴(7)上,支轴法兰(4)和内桨支轴(7)间有加强筋板(5、6),内桨支轴(7)上侧面上对称装有内桨叶片(8),内桨支轴(7)外端上装有外桨叶片(9),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通过螺栓螺母连接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搅拌桨支撑座与搅拌桨叶为方形面或圆形面连接。”
2018年2月8日,***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尚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1-8,其中:证据1(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88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证据2(附件2、3):公开日为1988年1月26日、公开号为US4721394的美国专利文献12页,及部分中文译文8页,共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尚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分别以证据1、5、6、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或结合证据2以及常规手段,或结合证据3以及常规手段,或结合证据4以及常规手段,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采用证据2或公知常识两种方式评述。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不再进行意见陈述。
2018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关于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解槽搅拌装置的桨叶(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部分、倒数第1-2段,第2-3页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具体包括上层桨7、底层桨8、底层桨8的长、宽、厚度等尺寸均大于上层桨7的尺寸。底层桨8由底层外桨4和底层内桨3构成,上层桨7由上层外桨2和上层内桨1构成,底层外桨4和底层内桨3的长、宽、厚度等尺寸大于上层外桨2和上层内桨1的尺寸。底层外桨4的桨叶下部长度要比桨叶上部长度要长。由图2上、底层桨的内桨和外桨均有叶片,叶片是对称设置的,内桨有轴,由图2可见内桨的轴侧面对称装有内桨叶片,内桨的轴外端装有外桨叶片,搅拌桨是装在主轴上的。证据1中的主轴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主轴,且桨叶结构安装在主轴上;上、底层桨的内桨和外桨均有对称设置的叶片,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桨叶片8和外桨叶片9;内桨的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桨支轴7,且对比文件1中的内桨的轴侧面对称装有内桨叶片,内桨的轴外端装有外桨叶片。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搅拌桨叶的构成部分还包括支轴法兰4、加强筋板5、加强筋板6,支轴法兰4装在内桨支轴7上,支轴法兰4和内桨支轴7间有加强筋板5、6,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搅拌器叶片结构(参见其图1-7,译文第2、4-6、8页),其适用于混合流体的装置,其发明目的分别是提供一种叶轮叶片,它既轻又坚固,足以承受其受到的载荷;提供轻而坚固的叶轮毂;提供改进的叶轮,其中叶片以确保牢固连接并且不会使叶片变形的方式附接到轮毂上。其图1是根据本发明优选实施例的叶轮组件的透视图;图2是图1所示的叶轮组件的侧视图;图3是图1所示的叶轮组件的俯视图;图4是沿图3中4-4方向的分解图。参考图1-4,示出了混合叶片或叶轮组件1,其包括从其连接到的轮毂9延伸的一组三个相同的叶片3、5和7;轮毂9安装在由合适的马达驱动的驱动轴11上;叶片5附接到轮毂9;叶片5是通过焊接附接到平坦的支撑板23;一对加强构件或角撑板25、27焊接在叶片5和支撑板23之间;叶片5、支撑板23和角撑板25和27形成叶片组件32;叶片3和7形成类似的叶片组件的一部分;轮毂9由三个侧板33、35和37组成,三个侧板33、35和37被焊接在一起以形成大致三角形横截面的结构。轮毂9的下部或自由端具有下端板39,轮毂9的上端具有端板41,端板焊接在侧板上以形成刚性的中空结构。由图4可见支撑板23与侧板35通过孔29、螺纹孔47、螺栓31、螺母49连接,端板39、41装在轴11上。由图3可见,加强构件或角撑板25、27焊接在叶片5和支撑板23之间大致对称的位置,其中在支撑板23的设置位置是基本对称的,在叶片的焊接位置与叶片的重心位置大致对称。
证据2涉及混合流体的装置,特别涉及叶片结构,可用于液固固体浆料的混合,而本专利也是固液悬浮体系,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给出了将证据1的搅拌桨与桨叶、主轴等之间通过特定部件安装、加强、连接,以改进其性能的技术启示,具体而言,证据2中三个侧板33、35和37被焊接在一起以形成大致三角形横截面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架3;支撑板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轴法兰4;在证据1公开了搅拌组件包括内桨的轴,即内桨支轴的情况下,证据2中的叶片亦是搅拌组件,证据2中加强构件或角撑板25、27焊接在叶片5和支撑板23之间且设置大致对称,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支轴法兰和内桨支轴之间的位置设有的加强筋板5、6;证据2下部的下端板39和上端的端板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板2;端板39、41焊接在侧板33、35和37上形成的刚性的中空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支撑板23与侧板通过螺栓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端板39、41装在轴11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轮毂9安装在驱动轴11上,结合以上对搅拌桨支撑座的评述可知,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此外,在需要加强的位置设置加强筋板也均是机械领域的常规加强手段。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2,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证据2中支撑板23与侧板通过螺栓连接,叶片5通过焊接附接到平坦的支撑板23(参见其译文第5页),即叶片通过与其附接的支撑板与侧板螺栓连接,结合上文中对支撑座的相关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此外,对于可拆卸部件采用螺栓螺母连接也是机械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
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2公开侧板与支撑板是方形面连接的(参见图4);此外,方形面和圆形面也均是常见的连接面形状。
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尚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郑州九冶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郑州九冶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由于技术领域不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动机。第一,本专利是“实用新型”。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记载,“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第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涉及一种湿法冶金、化工、磷肥等行业的机械搅拌桨设备的搅拌桨”,是通过“搅拌桨”这种结构实现搅拌的;而证据2的技术领域是“用于混合流体的装置,特别涉及用于混合容器液体的叶片结构”,根据其各个附图可知实际是一种“叶轮叶片”,是通过“叶轮叶片”这种结构实现搅拌的,二者是不同的应用领域,采用不同的结构实现的搅拌。“混合容器中液体”通常会采用“叶轮叶片”的方式来进行混合,没有用通过“搅拌桨”这种结构来实现液体搅拌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搅拌方式,几乎没有相似之处。第三,证据2也没有给出明确启示。证据2中没有提到“搅拌桨”这个概念,证据2中没有明确记载这种“搅拌(混合器)叶片结构”是否可以应用在“搅拌桨”上,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与证据2的发明构思不同,本专利摒弃了“轮毂”这种结构,而证据2保留了“轮毂”结构,故无法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中的支撑板2的结构及连接关系与证据2不同;证据2下部的下端板39和上端的端板4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板2。证据2中的端板39、41焊接在侧板33、35和37上形成的刚性的中空结构,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郑州九冶公司对技术领域的理解是不恰当的,证据2涉及混合流体的装置,特别涉及叶片结构,可用于液固固体浆料的混合,而本专利也是固液悬浮体系,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郑州九冶公司过度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读到权利要求书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仅是限定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并没有限定搅拌桨支撑座焊接在搅拌主轴上。证据2主要公开了搅拌桨与桨叶、主轴等之间通过特定部件安装、加强、连接,借鉴的是其轮毂的具体构成,和其轮毂和叶片的连接方式,而受力的大小更主要是与叶片和轮毂的强度、结构有关,并不会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寻找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侧板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形成中空的轮毂,还在于可以与支撑板一同采用螺栓连接方式固定叶片,其作用、设置位置、与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和连接方式等均与权利要求中的固定架相同,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固定架的具体结构的情况下,证据2中的侧板即对应本专利中的固定架3。
***尚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显然的事实。公知常识证据《搅拌与混合设备设计选用手册》第109页展示了搅拌器的图谱,证据2的结构位于第2列,本专利的结构位于第4列,第5页记载“搅拌器又被称作叶轮或桨叶”,郑州九冶公司关于搅拌器与桨叶属于不同领域的辩解不成立。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创造性的评价对象是权利要求而非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上”、“支撑板装在搅拌主轴上”。证据2的中空结构的轮毂9及其端板装在轴11上,即公开了上述“装在”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者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九冶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8、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尚公司进一步补充公知常识证据“《搅拌与混合设备设计选型手册》第108页-第115页”资料一份,拟佐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郑州九冶公司强调证据2的“推进式”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MIG式”在搅拌器的图谱中属于不同小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具体包括:一、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二、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用于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是指,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
本案中,证据2名称为“搅拌(混合)器叶片结构”,记载其用于混合容器中液体、用于将固体悬浮在罐和其它容器中的液固固体浆料中,本专利名称为“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记载其用于湿法冶金、化工、磷肥等行业,二者均实现液固固体混合流体的混合搅拌功能。证据2与本专利均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B01一般的物理或化学的方法或装置大类下:BO1F混合,例如,溶液、乳化、分散小类,证据2在B01F5/10循环混合机组,本专利在BO1F15/00混合机附件组,二者处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相同小类、最低位置相邻。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证据2是机械搅拌装置中常用的搅拌桨,搅拌器又称搅拌桨或搅拌叶轮等。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二者应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2与本专利搅拌桨均在搅拌器图谱中,分处不同小类,从而在具体的应用场景可能存在不同,即在叶片形态、叶片连接方式、搅拌方式、尺寸、应用流场等方面存在区别,但这不能证明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郑州九冶公司关于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一般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搅拌桨叶的构成部分还包括支轴法兰4、加强筋板5、加强筋板6,支轴法兰4装在内桨支轴7上,支轴法兰4和内桨支轴7间有加强筋板5、6,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搅拌桨支撑座与搅拌主轴之间结构简单而坚固的连接,便于拆装维修和使用。证据2译文记载的轮毂9由三个侧板33、35、37组成,三个侧板33、35、37被焊接在一起以形成大致三角形横截面的结构。轮毂9的下部或自由端具有下端板39,轮毂9的上端具有端板41,端板焊接在侧板上以形成刚性的中空结构。轮毂9的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的铸造轮毂具有许多优点。焊接的板结构使得轮毂坚固且重量轻。轮毂由板材制成,重量轻且坚固。虽然郑州九冶公司主张支撑板的技术特征,还包括“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据此,“搅拌桨支撑座装在主轴1上”,必然不包含“轮毂”结构,“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支撑板2是指2个结构相同的支撑板”,“并均通过与搅拌主轴1的直接连接,起到相同的固定支撑作用”,“与证据2的下部的下端板和上端的端板的结构完全不同,起的作用也不同”,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支撑座支撑板与主轴的具体连接方式,并未限定搅拌桨支撑座支撑板焊接在搅拌主轴上,其保护范围并不排除如证据2所述“轮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轮毂通常相对于主轴是可转动或者可拆卸的;轮毂焊在主轴上,自然会省去连接件。证据2公开了搅拌桨与桨叶、主轴等之间通过特定部件安装、加强、连接,借鉴的是其焊接板结构轮毂的具体构成,给出了焊接板结构替代铸钢轮毂结构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郑州九冶公司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九冶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专利号200820070158.6)
关键词
技术领域;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驳回郑州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的认定;
2.对比文件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
2.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一般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