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瓷天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2022号
原告:***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瓷天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镇澄路90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瓷天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