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创新世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坝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创新世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创新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二、根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创新公司已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0%,因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创新公司有正当理由不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三、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的结算时间判决创新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对主合同即《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明确修改,创新公司明确承诺结算尾款的支付时间,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二、根据已生效的(2017)川01民终53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竣工资料》《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创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出租移交给爱美高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高公司)商管部。综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创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创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约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承担创新公司华置广场三层局部新增游泳池加固设计技术服务,加固设计施工图费及图纸签章等总价为35000元。2015年9月11日,**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创新公司华置广场裙房三楼局部梁板加固工程,工期25个工作日,计价方式为施工图固定总价包干225000元。
2016年8月18日,**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创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设计费10500元、工程施工款132500元,剩余设计费24500元、工程款92500元在2016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付清。
一审审理中,**公司陈述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创新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案涉工程已经**公司与创新公司验收结算,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予以了确认,创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故对于**公司主张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与创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创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公司主张创新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创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创新公司承担。
二审中,创新公司未举示新证据,**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7)川01民终53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已向创新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7)川01民终530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一审审理中,一、创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游泳池修建前向爱美高公司提交施工方案图纸等,而且加固施工已经竣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2、华置广场裙房三楼(局部梁板)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强度检测报告》、爱美高公司商管部出具的《收条》。其中《竣工资料》载明工程名称为“华置广场裙房三楼局部梁板加固工程”。收条载明“今收到创新公司以下资料: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合同、加固工程第三方检测报告、加固工程竣工图。”。4、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临时装修施工许可证》。5、关于游泳池加固设计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中,案涉工程即为该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华置广场裙房三楼局部梁板加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创新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创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尚不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创新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设计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已达成合意,即创新公司应将剩余设计尾款24500元、工程尾款925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付清,故创新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创新公司在(2017)川01民终5306号案件中举示一系列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与本案中创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实属自相矛盾,故对于创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创新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设计费的义务,而截止目前创新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共计67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成都创新世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