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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3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95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聘请于2016年4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公司工程技术顾问,随后由被告指派到由其承接的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的项目管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每月先行发放10500元,每月剩余45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结清欠付其2017年10月份的工资10000元;2017年11份的工资15000元;2017年12月份的工资15000元;2018年1月份的工资15000元和结清欠付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份每月应发而未发的工资40500元,共计9550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 **公司辩称:1、关于***的工资标准,并非其所说的15000元/月,**公司与***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支付的相关工资部分与**公司无关,是**及其他项目承建人对***给予的工作奖励,具有不确定性,发放主体为**个人,并非**公司,不应认定为其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2、其尚未支付的薪酬为1801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55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即申请离职,公司**在收到申请时即批准其离职,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公司仅有2017年10月半个月、11月、12月,共计两个半月的工资未给付,扣发理由是10月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对账时其账务混乱,发现其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遂停发工资,并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现正在等待调查结果。 **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其自行支取的工资142500元;2、判令***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部公章、项目部银行账户卡、银行U盾及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材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及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接受**公司聘请,在**公司承接的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中,配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在**离职以后,该项目的相关工程款的收取也由其负责办理。2017年10月,**公司基于公司财务管理的需要,要求***提供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迟迟无法完整提供。随后,**公司通过核查,发现***管理的项目部账目混乱,存在款项用途不明、报假账等问题。同时,通过***上交公司的《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阁老坝工程项目部工资表》得知,***除正常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外,还利用其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自行审批同意并从项目部按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取了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工资合计142500元。综上,鉴于***管理项目部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公司决定暂停发放其工资直至其向公司提供完整财务材料并完成相关账目的核对工作止。自**公司要求对账之后,***便消极怠工,并于2017年12月20日起公然旷工,于2018年1月3日向公司申请辞职,且拒不配合移交项目相关资料,导致**公司项目管理失控。针对***的上述种种,**公司已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时,就***拒不配合工作交接,导致**公司项目管理失控所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反诉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所提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任何关联。其至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任何传票或者询问,**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举证公安机关的查处结果。即使其构成犯罪,也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2、其从未在**公司处自行领取过142500元的工资;3、**公司在反诉中**已经从2017年10月停发了***的工资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2017年9月12日、10月20日、12月5日依然再给其发放工资;4、**公司所述在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阁老坝”项目的工资表上有***签字领取工资142500元不是事实,***从未签字领取过。***的工资都是**公司通过银行打款发放。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责任有限工资“阁老坝”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本案管理项目是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故法院应予驳回。5、**公司称***2018年1月3日辞职,2017年12月20日旷工不是事实,2018年1月19日***还在与**公司对账、处理转账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系**公司员工,在**公司承建的“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线路外迁工程站后‘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担任项目现场执行工长。2016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2017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25日、5月22日、6月20日、9月12日、10月20日,**公司均向***发放工资7655元。2016年11月10日、12月8日、2017年2月14日,**(于2017年8月23日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分别发放工资2500元。2017年1月19日,**向***发放工资38500元。2017年6月4日,**向***发放工资5000元。2017年8月14日,**向***发放6、7月份工资20310元。2017年8月17日,**向***发放工资补差2500元。2017年12月5日,**公司向***发放工资4955元。 关于***每月工资金额,*****系每月15000元,发放形式是每月首先支付10500元,扣税后实发10155元,年底补发每月4500元。**公司**系每月7655元,**作为项目共同投资人支付的是年终奖,2016年工资已实发完毕,***的主张没有依据。证人**(自述2014年至2017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离职)**,***2016年到**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0元,支付方式是每月公账上支付8000元,扣税后7655元。当月出纳**用私账补2500元,另45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证人**(自述系**公司业务经理、股东)**,***工资为每月8000元,如果干得好年底有年终奖,根据其工作情况还有一定的奖金。**给***发放工资是个人行为。证人**(自述系**公司技术负责人、股东)**给***转账的工资系其以个人名义、用个人收入发放,是因为***年纪较大,项目在外地给予的补助。对于年终奖没有约定,只是有时工作表现好给予相应的奖励。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提出辞职,**公司同意。 庭审中,为证明***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自行审批同意从项目部领取工资142500元的事实,**公司举出工资表10张,显示***签字领取了工资142500元,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每月15000元,2017年7月7500元,2016年9月工资备注“打卡交行”。领取工资的人员除***外,还包括**、**等。证人****为欺骗项目合伙人该10张工资表系伪造,项目部并未实际向***发放工资。证人**(自述系川黔项目出纳、会计,现已离职)、**(自述系川黔项目技术管理员,现已离职)均*****没有领取过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工资表系伪造。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仅有一张交通银行卡,账号为62×××10,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并无每月15000元或7500元的进账。 *****,其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 月3日提出辞职。 **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项目财务资料、施工材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在***处,须由***举证其已完成资料交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项目合作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辞职信、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为**公司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向***支付约定的工资数额。从***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公司有规律地按月发放7655元,**不定期向其支付工资。**转账的数额与*****的每月补发2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每月剩余4500元大致相符,结合川黔项目部自制工资表载明其工资数额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推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公司应当支付的欠薪金额为2017年4个月的工资补差10000元(4*2500)、11-12月的工资15355元(2*10500-4955)、2017年全年的应发未发工资54000元(12*4500),共计79355元。其中11-12月应当由***负担的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以相关税收管理机构核算收取的金额为准。***主张的2018年1月工资,因其自述仅工作到2017年12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的交通银行卡并无每月15000元的工资入账记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有川黔项目财务资料、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及结算资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9355元。原告***应负担的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以相关税收管理机构核算收取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2188元,反诉3150元,共计5338元,由原告***承担404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