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8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坝路91号1栋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成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劳动报酬18010元;***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现场执行工长有误,***系项目执行经理。***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其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在***离职后,并未向**公司移交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相关工程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持有上述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的报酬为每月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向***支付的2500元的款项性质的认定,经过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2500元是**基于其项目共同投资人的身份向***支付,并非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针对**支付给***38500元,一审法院根据该金额与年终一次性补发2500元的金额大致相符,结合项目部自制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推定4500元属于工资范畴,由**公司承担,系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公司与***的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个人支付款项与**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正是基于案涉项目涉及多重投资人,***接受多方管理的前提下开展工作,故领取多方报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955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其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其自行支取的工资142500元;2、判令***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部公章、项目部银行账户卡、银行U盾及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材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及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财务资料、项目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员工,在**公司承建的“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线路外迁工程站后‘四成’集成及相关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担任项目现场执行工长。2016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2017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25日、5月22日、6月20日、9月12日、10月20日,**公司均向***发放工资7655元。2016年11月10日、12月8日、2017年2月14日,**(于2017年8月23日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分别发放工资2500元。2017年1月19日,**向***发放工资38500元。2017年6月4日,**向***发放工资5000元。2017年8月14日,**向***发放6、7月份工资20310元。2017年8月17日,**向***发放工资补差2500元。2017年12月5日,**公司向***发放工资4955元。
关于***每月工资金额,*****系每月15000元,发放形式是每月首先支付10500元,扣税后实发10155元,年底补发每月4500元。**公司**系每月7655元,**作为项目共同投资人支付的是年终奖,2016年工资已实发完毕,***的主张没有依据。证人**(自述2014年至2017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离职)**,***2016年到**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0元,支付方式是每月公账上支付8000元,扣税后7655元。当月出纳**用私账补2500元,另45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证人**(自述系**公司业务经理、股东)**,***工资为每月8000元,如果干得好年底有年终奖,根据其工作情况还有一定的奖金。**给***发放工资是个人行为。证人**(自述系**公司技术负责人、股东)**给***转账的工资系其以个人名义、用个人收入发放,是因为***年纪较大,项目在外地给予的补助。对于年终奖没有约定,只是有时工作表现好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3日,***提出辞职,**公司同意。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自行审批同意从项目部领取工资142500元的事实,**公司举出工资表10张,显示***签字领取了工资142500元,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每月15000元,2017年7月7500元,2016年9月工资备注“打卡交行”。领取工资的人员除***外,还包括**、**等。证人****为欺骗项目合伙人该10张工资表系伪造,项目部并未实际向***发放工资。证人**(自述系川黔项目出纳、会计,现已离职)、**(自述系川黔项目技术管理员,现已离职)均*****没有领取过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工资表系伪造。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仅有一张交通银行卡,账号为62×××10,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并无每月15000元或7500元的进账。
*****,其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3日提出辞职。
**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项目财务资料、施工材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在***处,须由***举证其已完成资料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向***支付约定的工资数额。从***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公司有规律地按月发放7655元,**不定期向其支付工资。**转账的数额与*****的每月补发2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每月剩余4500元大致相符,结合川黔项目部自制工资表载明其工资数额为1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公司应当支付的欠薪金额为2017年4个月的工资补差10000元(4个月×2500元)、11月-12月的工资15355元(2个月×10500元-4955元)、2017年全年的应发而未发工资54000元(12个月×4500元),共计79355元。其中11月-12月应当由***负担的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以相关税收管理机构核算收取的金额为准。***主张的2018年1月工资,因其自述仅工作到2017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的交通银行卡并无每月15000元的工资入账记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有川黔项目财务资料、施工资料、劳务分包资料及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79355元。***应负担的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以相关税收管理机构核算收取的金额为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188元,反诉3150元,共计5338元,由***承担404元,**公司承担4934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18010元的问题;***是否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相关工程资料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18010元的问题。**公司主张根据与***的约定,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公司仅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8010元,对此,本院认为,***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公司每月向***支付劳务费7655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定期向***支付每月2500元,且年底一次性发放每月剩余的4500元,其与***主张的劳务费每月15000元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每月劳务费15000元,并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79355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劳务费计算,仅向***支付劳务费180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向**公司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相关工程资料的问题。**公司主张***系公司项目经理,其掌管的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应当向公司移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项目财务资料、施工材料、劳务分包资料、项目结算资料等在***处,应当由***举证其已完成资料交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应当提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持有上述资料的事实,本院对**公司主张***向其移交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外迁工程站“四成”集成项目相关工程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