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

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天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15号 原告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石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149号。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 法定代表人***,天慧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文韬楼A座208室。 委托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市金石公司与被告天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天慧花园第4栋住宅楼。2013年1月25日,双方经过决算,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1500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工程总决算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退还时间。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工程由***开发。 被告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3日,按双方合同约定,防水防渗漏的保修期间是5年,2015年发生墙面渗水维修费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且双方对质量保证金退还过程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 证据二、渗水修护协议,证明渗水维修费用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决算书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证据四,认为双方明确规定防渗漏保修期是5年。对原告证据五,认为授权书表述不明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在2011年就已完工。对被告证据二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被告证据三认为验收备案是整体完工后进行备案,与实际完工日期不一致。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三、四,系双方工程承包及结算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五,能印证天慧小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得到被告授权,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一是双方对原告保修义务期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三,是职能部门对工程验收备案的证明,与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系两个时间段概念,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慧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27153470元,防水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慧公司天慧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两份工程总决算书,其中分别约定天慧小区1、3号楼预留质量保证金43.6万元和2、4号楼预留质量保证金57.9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退还原告,但被告逾期至今未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明确约定退还原告预留质量保证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原告在保修期间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并不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留质量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按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要求扣除被告代为支付1万元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慧公司应退还原告金石公司质量保证金1015000元,减去被告代付维修费用10000元,余款10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石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