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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晏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02民初1569号 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128号锦绣城1-4号楼1单元701-703、713-715号。 法定代表人:***,咸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湖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某、咸宁某公司、湖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某、咸宁某公司、湖北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学府芳华项目商砼款1505227.5元,并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日4158元(以学府芳华项目商砼款总额83163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以被告咸宁某公司名义承建学府芳华5、6号楼,因施工需要被告***以合同甲方身份与乙方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支付月供应商砼量30%商砼款,以此类推,每栋主体封顶付到总用商砼量80%,余款3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1月13日尚欠货款1505227.5元。被告晏某对前述对账结果签字确认,构成债的加入,应对该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咸宁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湖北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也应对该款承担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差欠商砼款1505227.5元属实,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2.根据被告湖北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咸宁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都是由被告湖北某公司提供与***无关。***是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购买商砼。 被告晏某辩称:晏某只是商砼款结算时候的证明人,既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晏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咸宁某公司辩称:咸宁某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商砼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应承担给付商砼款的责任。1.被告咸宁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商砼供货事宜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2.被告咸宁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晏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3.被告咸宁某公司作为学府芳华的承包人,在与被告湖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的建设材料包括本案的商砼,均有发包人被告湖北某公司提供,被告咸宁某公司没有必要向本案的原告采购商砼。4.原告在整个施工期间也从未向被告咸宁某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商砼款,被告咸宁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前期的商砼款,因此,本案被告咸宁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商砼款的责任。 被告湖北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商砼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购买商砼,谁支付货款。2.不能根据我方与被告咸宁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3.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商砼款对帐单。4.咸安区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竣工验收资料(学府方华商住小区3#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咸宁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湖北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咸宁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晏某、湖北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标号的价格、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等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则被告***每延误一天须向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27日,通过对帐结算确认被告***欠学府方华5#、6#(工程名称)商砼款2049707.5元,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晏某在对帐单上签“属实:晏某”。截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砼款1505227.5元。 同时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湖北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咸宁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项目的材料包括混泥土均由被告湖北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先由被告***与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在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对帐过程中又是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所欠商砼款的金额,因此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所欠的商砼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晏某虽然在对帐单上签字,但是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晏某构成债的加入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公司虽然是学府方华5#、6#(工程名称)的发包方与承建方但是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与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砼款150522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5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7.04元,减半收取为917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