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住山东省诸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闫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5200元;2.请求依法判决***退还兰剑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20元;3.请求依法判决***退还兰剑公司已经支付的优秀人才优惠待遇金额8491.35元;4.请求依法判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兰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且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优秀人才优惠待遇协议书》。2018年7月19日***因个人原因向兰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一直没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兰剑公司仍然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27日分别给***支付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2920元。***在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前提下去了京东X事业部物流仓储部工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与兰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维护兰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一、***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所在的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迅递公司),不属于约定的任何一个行业,两个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从未入职过京东X事业部,也没有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入职的单位为京讯递公司,从事仓储质量管理,职务是运营监控岗。综上,***并没有违法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兰剑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解释四》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的约定。1.***于2018年7月19日离职后,兰剑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仅支付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便停止支付。2.兰剑公司按照工资的20%支付相关费用违反劳动合同司法解释四规定,此数额的约定无效。三、《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应综合考虑各因素酌减违约金的数额。四、优秀人才优惠待遇是工资的一部分,***无需返还。双方基于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在兰剑公司工作满3年,因此兰剑公司请求***退还优秀人才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兰剑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六、兰剑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兰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兰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通话录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兰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京东X事业部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且依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亦非在京东X事业部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兰剑公司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针对兰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京讯递的企业公示信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京讯递公司存在与涉案竞业限制协议书类似的经营范围,或与其公司存在竞争的情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针对***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虽兰剑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且***提交的三份书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兰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涉及烟草商业、医药商业、电力物资、轮胎行业等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从事物流咨询、软件及设备制造的公司内谋取职位,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优秀人才优惠待遇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的当月开始计算:每月优才额外支付1500元,当月随工资下发80%,其余20%于合同期满一次性支付。本优惠待遇的服务期为三年。若三年内员工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员工必须返还此合同已支付的全部待遇,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到离职之日的利息)支付此部分的利息,作为违约赔偿。另该协议约定:此部分优才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补偿金部分。因此,离职后竞业补偿金不再另行支付,但仍然受竞业限制的约数。如遇如劳动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兰剑公司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支付***共计8400元(1200元*7个月)的待遇。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另查明,兰剑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及2018年11月27日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笔146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与京讯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从事仓储质量管理岗位工作。2018年11月28日,京讯递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载明***的职务是运营监控岗。京讯递公司为***缴纳了自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兰剑公司因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11月2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5200元;2.***退还兰剑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840元;3.***退还兰剑公司已经支付的优秀人才优惠待遇金额8491.35元。该委经审查,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兰剑公司的仲裁请求。兰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与兰剑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数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兰剑公司主张***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首先针对兰剑公司主张的***入职公司为京东X事业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实该事业部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且兰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入职的系京东X事业部;另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离职后***于2018年8月8日入职京讯递公司,且兰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提交的证据。综上,无法认定***入职京东X事业部。其次,***入职的京讯递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烟草商业、医药商业、电力物资、轮胎行业”;另兰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京讯递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再次,关于兰剑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业范围中的“等公司业务范围内从事物流咨询、软件及设备制造的公司内谋取职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为了保护企业的相关权益,但竞业限制的约定范围不应做扩大解释,避免造成对劳动者再就业的限制,故兰剑公司依次约定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律约定。综上,因兰剑公司未能证明***违反了《数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故对兰剑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优秀人才优惠待遇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补偿等内容,***确实存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虽其抗辩系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依据离职证明显示,其系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返还已经领取的优秀人才优惠待遇金8400元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利息,虽***主张该费用应为工资一部分,但其抗辩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兰剑公司主张的***退还兰剑公司已经支付的优秀人才优惠待遇金及利息共计8491.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兰剑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优秀人才优惠待遇金及利息共计8491.35元(利息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止,共计91.3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5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向其退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2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兰剑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