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924民初17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0日。
被告:甘某公司,驻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靖融家园1号楼二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拓维公司”)、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
齐某某诉称,2021年4月1日,齐某某与甘肃拓维公司签订了《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等内容。齐某某在甘肃拓维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张某某安排下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张某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2023年10月13日双方对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向齐某某签署70600元欠条一张。齐某某讨要剩余欠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张某某的住所地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进行管辖,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说二被告均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仅向本院起诉,应当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