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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4民初17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 被告:甘某公司,驻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靖融家园1号楼二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甘某公司(简称“甘肃拓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2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本案应当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该案本院具有管辖权,并于2024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甘肃拓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70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齐某某与甘肃拓维公司签订了《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甘肃拓维公司安排张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2023年10月13日双方对劳务费未付部分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确认欠付齐某某劳务费70600元未付,齐某某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付。综上所述,齐某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拓维公司辩称,其与齐某某没见过面,不认可张某某提交的结算文件。 张某某辩称,其是拓维公司的员工,这个欠款不是张某某个人的欠款,原告诉求不属实,70600元的欠条是张某某打的但是后面了解到实际没有这么多,这里包含了***的一些欠款,项目目前未完工,未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0600元欠条一份,该证据系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3日向齐某某出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张某某围绕答辩理由提交证据1.62500元的工资表,经齐某某质证,除***(5000元)、***(5000元)、***(2500元)的不是我的施工队里面的人不认可之外,其余人的包括***的5000元认可。本院据此扣除三人工资后,对剩余的62500-5000-5000-2500=50000元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65100元的工资表,经齐某某质证,除***(4000元)、***(4300元)、***(4800元)、***(4000元)、***(4800元)五人不认可之外,认可其余人为其带领的施工队工人。本院据此扣除此五人人人工资后,对剩余的65100-4000-4300-4800-4000-4800=43200元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5000元工资表,齐某某质证对除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四人之外的人员认可,是其所带领的施工队工人。本院据此扣除四人工资后,对剩余的65000-5000-5000-5000-5000=45000元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3800元工资表,齐某某请过外面的工人但是姓名记不清了,经本院庭后电话核实,该工资表人员确为齐某某带领的在案涉项目施工队工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33800元的工资表,齐某某质证后对***的3800元不认可,认为这是***在别的项目施工的工资,不属于齐某某施工范围。本院对该笔款项扣除后,对33800-3800=30000元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张某某与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产生于张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可以与张某某打欠条时不清除具体欠款数额,后续沟通的辩解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齐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向齐某某所述不认可的相关人员电话询问,证实了齐某某询问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12日,甘肃拓维公司中标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阿克塞县全域旅游景区建设提升工程-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三标段)后(总承包工程)与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工程建设阳光交易合同》,约定由甘肃拓维公司承揽阿克塞县全域旅游景区建设提升工程-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总价款2230970元,计划2020年11月20日起开工至2021年6月20日竣工。2021年4月1日,甘肃拓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齐某某并与其签订《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齐某某以只包清工的方式承揽阿克塞县民族风情城道路提档升级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261659.6元,付款方式为“工人机械进入工地施工一星期左右甲方付给乙方相应的机械费用及生活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百分之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期间,齐某某一直与甘肃拓维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张某某沟通,受张某某指派带领工人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2021年,甘肃拓维公司通过任凯向齐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齐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工人支付五次工资,共计222000元。在此期间,甘肃拓维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是张某某之弟向齐某某借款,齐某某向***转账8次,共计42200元。2023年10月13日,齐某某找张某某,要求其合并出具代***偿还欠款42200元以及剩余未付劳务费金额共计70600元的欠条,以此作为索要未付劳务费的依据。2023年11月24日,张某某调取了银行付款凭证,与齐某某沟通欠条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的事宜。 本院认为,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张某某作为甘肃拓维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将***个人的欠款附加在甘肃拓维公司的工程欠款内偿还。本院据此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谁是案涉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本案案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1659.6元,施工过程中,虽有附加工程施工,但是,双方协商过附加的活与没干完的活相互顶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附加工程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为261659.6元,案涉合同是甘肃拓维公司盖章签订,其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某某作为甘肃拓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该款项应当由甘肃拓维公司支付;二、70600元欠条如何认定。依据庭审查明事实,70600元劳务费欠条包含了***欠付齐某某的欠款,张某某将此写进欠条作为甘肃拓维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由甘肃拓维公司予以支付的行为超越其代理权限,并且,依据银行付款凭证,欠条金额也与甘肃拓维公司未付款金额不符,按照常理判断,如果张某某写欠条前得知已付劳务费进度后,不会在出具欠条后还以欠条出具时间之前的付款凭证与齐某某沟通,并且2023年11月11日、2023年11月14日齐某某也在给张某某的微信发送已付款凭证和齐某某给***转账的记录,证明此时张某某已经对欠条内容有了异议,且双方仍在就未付款数额事宜磋商。齐某某代理人关于劳务费支付时间在前,欠条结算时间在后,主张张某某写欠条时已经知道劳务费具体支付情况,应当受到欠条内容约束的辩解,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齐某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齐某某另案主张;三、本案劳务费是否付清。在庭审过程中,齐某某自认甘肃拓维公司通过任凯向其转账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五份支付凭证中,53800元工资表,齐某某请过外面的工人但是姓名记不清了,经本院庭后电话核实,该工资表人员确为齐某某带领的在案涉项目施工队工人,本院予以认定。62500元的工资表,除***(5000元)、***(5000元)、***(2500元)的齐某某不认可据此扣除后,对剩余的62500-5000-5000-2500=50000元予以认定;65100元的工资表,除***(4000元)、***(4300元)、***(4800元)、***(4000元)、***(4800元)经齐某某质证不认可之外,本院对剩余的65100-4000-4300-4800-4000-4800=43200元予以认定;65000元工资表,除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四人齐某某质证不认可之外,本院对剩余的65000-5000-5000-5000-5000=45000元予以认定;33800元的工资表,齐某某质证后对***的3800元不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扣除后,对33800-3800=30000元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本案已付劳务费金额认定为20000+53800+50000+43200+45000+30000=242000元,综上,甘肃拓维公司未付齐某某的劳务费为261659.6-242000=19659.6元,本院对齐某某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劳务费1965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64.5元(已交纳),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