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5817号之一 原告: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路新天世纪商务中心1栋A座3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58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6,406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6,406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4,852元,由申请人深圳润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