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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7民初18916号 原告:李某,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X********。 被告:唐某,住址湖南省衡山,公民身份号码43042X********。 被告:杨某,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4X********。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杨某、深圳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250元和误工费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由唐某介绍到位于某街道的健身训练营店做装修泥水,此工程由唐某与杨某合伙以深圳某公司承接负责施工,现完工一年多未付一分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报警,到XXXXXXXXX、XXXXXXXXX调解,亦曾到某公司寻求解决,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涉案装修合同系杨某个人与甲方签订并承接装修项目,答辩人并不认识甲方和本案原告李某。装修合同上手写的“XXXXXXXXX”与答辩人公司名称不符,且合同落款处仅有杨某的签名和按捺手印,并无答辩人盖章。杨某并非答辩人人员,答辩人对涉案装修合同完全不知晓,亦未参与该合同任何劳务活动,甲方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答辩人,该装修合同系杨某与甲方之间的约定,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系原告与唐某之间的聊天,答辩人没有人员参与,该事件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杨某、唐某之间的劳务纠纷,答辩人全不知情。 被告唐某、杨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以“XXXXXXXXX”名义(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的装修工程。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杨某的签字,并捺印指模。2021年10月29日,被告唐某招揽原告到上述装修项目务工,双方约定按每天450元计算报酬,具体工作事项由唐某安排。原告出工5天,其后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唐某催要5天的劳务报酬共计2250元,唐某不予理会。原告遂向杨某发短信催要报酬,杨某发回一张结算款项的字据,声称款项已经付给唐某。原告又向唐某催要,唐某以“要等杨某回来”为由推搪,并称“你起诉吧,连我和他一起起诉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承接装修项目后,交由被告唐某招用原告至项目现场从事劳务,并约定按每天450元的标准计付劳务报酬。原告已经工作5天,被告杨某、唐某依约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杨、唐二人相互推搪,久拖不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杨某、唐某支付劳务报酬22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无深圳某公司的签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深圳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225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杨某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