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4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麻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找到原告等七名工人,将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工作完成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完工交付,被告于2023年10月验收完毕,并出具统计该项工程总计1038310元的确认单给原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900900元,尚欠原告等七名工人13741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拖欠原告1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鉴于被告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是农民工,某甲公司是开发商,某乙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某丙公司是分包单位,三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17200元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主张某甲公司应与案件其他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资1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对劳务合同的效力尚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案涉劳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劳务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承担劳务合同的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某甲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劳务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二、***不具有突破合同效力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法定事由。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非主体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本案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之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对某甲公司提起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其起诉要求某甲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劳务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付款;3.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某丙公司涉及的施工班组、劳务班组付清了工资。综上,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华发新城市北花园一期项目,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劳务分包方,***是涉案工程1号楼的内墙抹灰班组包工头***自行雇请的人员,目前,该工程项目正在审查结算中。二、截止至2023年11月20日,包工头***已收到工程款合计900900元,且根据《工程项目预结算(劳务分包)》及***出具的承诺书也自认其内墙抹灰班组总产值为923970元(暂估,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和工人工资已结算,即某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三、***班组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安全规定、施工质量不达标、无故拖延施工进度、未及时保养、浪费建材材料等问题,以及在施工期间未依约清理建设垃圾及施工质量不达标,且经某丙公司通知拒不整改。某丙公司自行聘请工人进行整改,产生代工费用应从***班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鉴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最终审计结算完毕,***班组仅凭其自行制作未征得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确认的单据主张工人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某江**发工地抹灰方量确认单、结算单、预结单、工资表、转账记录、班组工资表;2.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被告湛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二》;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承诺书》、《工资表》;补充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被告某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及《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承诺书》中的内容载明某乙公司所称的75000元系工人工资,双方尚有余款未结,且某丙公司称该《承诺书》系由其员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并经确认后代签,并非案外人***本人签名,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承诺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采纳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具体影响随后予以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2018年5月2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系案涉华发新城市北花园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
被告某乙公司系2019年5月2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系案涉华发新城市北花园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被告某丙公司系2019年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系案涉华发新城市北花园一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湛江**发北花园项目590C及公配建地块工程由某乙公司总承包。202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总承包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湛江**发新城市北花园项目590C及公配建地块总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户并向发包方提供本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专用户的账户信息。总承包方提交申请进度款相关资料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发包方按当月工程进度款实付金额的20%交存至现场施工人员工人工资支付专用银行账户,专项用于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包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该次已缴存的金额”、“总承包方须按照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由发包方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保障工人工资支付,该项资金视为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部分。工资保证金缴存标准按项目所在地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已按照施工进度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
2021年5月5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中,“劳务分包人义务”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1号楼抹灰工程已于2023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某丙公司称其没有与***抹灰班组组织验收,且项目组的工作人员自2024年年中后就不在施工现场了。
2022年5月,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案外人***协商,要求***组织工人到华发新城市从事内墙抹灰等劳务工作,劳务报酬按平方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施工现场从事抹灰等劳务工作,施工所需材料由某丙公司提供,***系在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在施工现场从事内勤打点、抹灰等小工工作。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信息进行审核后,通过“某有限公司湛江**发新城市北花园项目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向***等工人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某丙公司还曾向***支付部分工资,该工资支付对象系***抹灰班组,***收到款项后已分配给各工人。此外,***抹灰班组由案外人***负责现场统计及制作工资表,并与某丙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接联系。工作完成后,***通过微信与***沟通结算事宜,因某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系以施工图纸载明的面积计算,产值为923970元,而***抹灰班组认为应以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便要求现场进行测量。此后,因某丙公司拒绝与***抹灰班组进行现场测量工作量,***抹灰班组的工人自行对施工现场测量后,经***确认,总施工工程价款为1038310元,扣减已付款825900元,尚余212410元未支付。***将相关测量数据通过微信与***协商结算,并向***出具《某江**发工地抹灰方量确认单》,载明***工资为89864元,抵减已支付工资,尚欠17200元。
2024年4月,***等8人(含***)到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拖欠工资问题进行投诉(主张工资金额为150410元),该局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坡人社监字【2024】第05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此后,某乙公司支付给***抹灰班组工资75000元。***遂于202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另,***在庭审中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案涉劳务报酬是否已经确认,某丙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劳务报酬;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已约定案涉项目由某丙公司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禁止转包、再分包。某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22年5月与案外人***进行协商,要求***组织工人到华发新城市进行抹灰等施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组织工人进场后,实际施工过程所需的施工材料均由某丙公司提供,***抹灰班组在现场系以某丙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并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且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案涉项目施工存在投入资金、支付费用等行为。因此,***组织工人为某丙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按面积计算,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的构成,故***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劳务报酬是否已经确认,某丙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劳务报酬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尚欠的劳务报酬,提交了班组长***确认的工地抹灰方量确认单以佐证尚欠劳务报酬金额为17200元。结合庭审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陈述,***抹灰班组的工资是由其自行制作工资表后交由某丙公司签字确认,并提交给某乙公司审核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或由***代为发放;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在施工项目现场对于现场工作量进行记录;且***抹灰班组完成收尾工作后,某丙公司未与之进行现场核对测量,其要求以施工图纸所载面积确认工资,不符合一般劳务工作中的劳务报酬计算的交易习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量情况,故本院酌情对于***主张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7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某丙公司辩称***抹灰班组在施工期间存在违反安全规定、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应扣减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问题。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维护,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关系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给予高度重视,相继制定了若干规范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制度并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裕坊村居民,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在某乙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付出劳动,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某乙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其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有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2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予原告***。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人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原告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账号622848012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支行债务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应另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判决、调解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