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代产码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4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由某某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某某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看不清楚,无法看出是“***”二字,一审认定签字人为***缺乏依据;2.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录音无法确认聊天对象身份,内容中没有任何人对结算价款为312580元进行确认或确认存在欠款;3.2024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时,某某建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7万元,并确认收到2万余款后与某某建设公司所有费用均已结清,该《结算确认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且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其进行结算,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5.案涉《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价为20万元,本案结算价17万元与总价接近,但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31万余元明显超出一半多,不合常理。
某某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价款312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载明及一审查明事实,***确为某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招采部负责人,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并签订案涉《协议书》,且结算金额与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施工班组月度工程量申报表可以相互印证。并且,项目上2023年7月21日已经对账完毕,***拖到2024年1月13日才与某某建材公司结算,且拒绝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某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建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2580元;二、判决某某建设公司赔偿某某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59.5元(按照LPR利息3.45%,自2024年1月1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3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进贤县中山大道与北二路交叉口的吾悦广场项目的烟道工程分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竣工验收等;预估总价约20万元,烟道管按综合单价100元/米、止回阀35元/个计算;乙方驻场地代表为***,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招采部负责人)为***;付款方式为一标段项目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审核定案的结算总价90%支付进度款,业主单位审核结算给甲方后,支付至结算定案工程价款的95%,结算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等(内容详见该合同)。某某建材公司进场施工,某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烟道管工程,某某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24年1月13日,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有: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应付乙方款项共计312580元,已经支付150000元,剩余162580元未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甲乙双方确认,由某某建设公司向乙方支付20000元款项,剩余142580元由甲方承担支付义务(乙方继续履行原与某某建设公司合同内约定的质保整改义务),某某建设公司不再负其他任何支付义务,乙方不得再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等(内容详见该协议书)。甲方经办人由***签名,乙方由某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某某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内容为:就我方向某某建设公司承接进贤吾悦广场项目供应烟道工程事宜,合同暂定金额为200000元,我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70000元;本确认书出具之前,前期我方已经收款150000元,余款20000元。对此,我方确认,上述余款收到后,我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后续我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不再向某某建设公司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主张任何款项,否则,由我方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截止2024年2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共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五笔案涉款项合计17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催收余款142580元,未果,向某某建设公司催收,遭拒,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案涉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属实,有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可以佐证。某某建材公司已经履行该合同的施工义务,并已收到某某建设公司给付的案涉款项170000元亦属事实,有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某某建材公司的陈述认可可以佐证。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金额是以某某建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中的170000元为准还是以某某建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所确认的312580元为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确认书和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24年1月13日,均系同一天出具,且二者之间的意思联络紧密,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由法院采信结算确认书认定结算金额,有失片面,不予采纳。***为国海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202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未取得甲方某某工程公司的授权,在协议书中所反映的某某建设公司应付乙方(即某某建材公司)共计312580元的金额,可视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系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建材公司施工总量进行了确认,故对某某建材公司持此协议书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与其的实际结算金额为312580元的事实,可以采信。案涉协议书的甲方某某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某某建材公司之后向第三人某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亦无结果,可见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非某某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缺乏实际履行的效力,因此,某某建设公司的案涉债务转移未能生效,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尚欠款项142580元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中无利率的明确约定,且在结算确认书中未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就余欠款的给付时间节点,考虑某某建材公司案涉余款存在较长时间未能收回的因素,为适当地弥补某某建材公司的经济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对某某建材公司本案利息之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某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某某建材公司的案涉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425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425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建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某某建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某某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招采部负责人)为***”有异议,***不是项目负责人,而是招采部负责人。2、“甲方(某某工程公司)经办人由***签名,乙方由某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经办人完全看不清是谁签字,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早就进行了结算,不可能有任何人来签字,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叫做***,不是***。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某某建材公司)必须经甲方(某某建设公司)合同内约定的招采部负责人***……乙方负责人超过甲方项目实际用工时间一个月之内未报点工数量到某某公司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的……。一审法院认定***系项目负责人,并对其身份已经备注系招采部负责人,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第一项异议内容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询问某某建材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协议书上签字的经办人是谁时,某某建材公司答复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名字不是***,当时就发现不对,找到***要求加盖某某工程公司的公章,***拒绝。从该回答可见,经办人处所签内容并非“***”,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未能确认经办人处具体的书写内容,本院某某建设公司的第二项异议内容予以采纳,对一审查明的该内容更正为:甲方(某某工程公司)经办人由***签名,但无法确认签字人及所签内容为***,乙方由某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班组月度工程量上报》表载明:进贤吾悦广场烟道施工区域及工程量对应如下:1#楼,156(条,2.9m);2#楼,132(条,2.9m);9#楼,128(条,2.9m);10#楼,126(条,2.9m);11#楼,96(条,2.9m);12#楼,162(条,2.9m);13#楼,162(条,2.9m);止回阀为962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某建材公司结算了是17万,并有《结算确认书》予以佐证,双方并未对工程款31万余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31万元,并提交了《结算确认书》《施工班组月度工程量上报》及《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予以佐证。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某某建材公司系案涉烟道项目的提供方,其强调案涉结算款为17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烟道管工程量对应的施工区域、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及烟道管、止回阀等建材的具体数量,未能证明其主张17万元的具体构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某某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班组月度工程量上报表》载明的工程量,且该表格由多人分别在施工员、质检员、生产经理及项目经理处签字。结合双方签订的《烟道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烟道管按综合单价100元/米、止回阀35元/个计算,可得该工程总计价款为312650元。某某建材公司仅主张工程款为31258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自有处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烟道项目价款为312580元,判决某某建设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